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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益相抵的适用情形

时间:2017-01-31 13:46: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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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成适用

(一)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是损益相抵的首要构成要件

损益相抵是必须以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为前提的,尚未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一些所得利益,自然就不构成损益相抵。损益相抵的适用范围应该限定于损害赔偿之债中,当然此处的损害赔偿是广义的损害赔偿,既是指金钱给付的赔偿,也包括诸如相邻关系引起的恢复原状、停止侵害之类的赔偿。

(二)权利人受有利益,是损益相抵的必备要件

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因为受损害而受有利益,义务人便无主张损益相抵的余地。赔偿权利人因损害事故发生而获得的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

1、物受毁损而发生的新生利益。

2、实物赔偿中新旧相抵的利益。适用于实物赔偿及返还原物不能而以同种类物相抵的场合。

3、防止损失扩大后所取得的利益。一般是适用违约损害赔偿的场合。

4、原应支出因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免予支出的费用。这种利益为消极利益,多适用于迟延交付标的而应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但权利人在迟延期间本应开支的,如饲养费、购买标的价款的利息等,应视为权利人的受有利益,从损害额中予以扣除。

5、原无法获得因损害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这是一种带有消极利益,一般适用侵权赔偿的场合,特殊情况下也适用违约赔偿之中。如已投保的财物被毁损后,虽然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后取得了对义务人的追偿权,但仅就权利人而言,其因受损害而获赔的保险金(应为扣除所缴纳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后的金额)就应该从损害额内扣减。

6、将来的赔偿给付改为现在一次性给付的期间利息。这种利益,如伤害致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受害人死亡、残疾而对被抚养人的损害赔偿,司法实务中有将来的逐年给付改为一次性给付的情况,那么将业逐年给付期间的利息,就应该按法定利率予以扣减。

二、不同情形

1、人寿保险中的基本保险金。

基于保险合同所给付的基本保险金,与权利人受伤害前给付的保险费有对价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所可领取的保险金额,有原来交付的保险费及因此带来的利息内容,一定程度上含有含蓄的性质,该种类的保险金额可以说与损害事实并无必然关系,故不得抵销。

2、是第三人对于权利赠与的财产。

如社会的捐赠,慈善机关的救治,或是国家、单位给予的补助等。这种权利所受利益,虽因损害事实引起,但并非损害事实的直接结果,是以第三人的意思所决定的,与损害无适当关系,不应相抵。此种情形第三人的赠与无非是使权利人受惠,若准许相抵,受惠者其实为义务人,有悖于赠与人的本意。

3、退休金、抚恤金的利益。

此系国家给予公务人员、公职人员或其家属的福利,其结果虽然让权利人受到利益,但目的并非在于填补权利所受的损害,否则便将义务人的损害风险转嫁于国家身上。因而这种利益也与损害无适当关系,不能予以扣抵。

4、因继承而得到的利益。

5、慰问金。

对他人给予权利人的慰问金,是他人基于亲情、友情而馈赠的财物,不是损害事实的结果,自然不得抵销。但是,如果慰问金系义务人或义务人的亲属所送,就应该算是损害事实的间接结果,与损害存在适当关系,应予以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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