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为通用名称经常成为抗辩理由之一。
1、通用名称的概念
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可以看出通用名称可以分为:
(1)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通用名称。
(2)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2、判定通用名称的地域标准
(1)以全国范围作为地域标准。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可见,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全行业内被相关公众所认可的名称为通用名称,对此,基本达成共识。
(2)以特定地域范围作为地域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3、判定通用名称的时间标准
(1)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2)一个商品(服务)名称是通用名称还是特有名称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因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形成或丧失可能随着时间和地域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并非一成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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