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的解除是指收养效力发生后,因遭遇一定事由,无法继续亲子关系,而使收养关系加以消灭,又称收养关系的终止。收养子女是变更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严肃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一般不得随意解除。但是,收养关系毕竟是一种拟制血亲,可能因各种原因导致收养关系的恶化和事实上的解体,因而收养关系因法律行为而产生,也可依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解除。
收养可由当事人协议予以解除,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协议但收养关系难以维持的,例如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或者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应当注意的是,收养并不是当事人一方随意可以解除的,当事人只有协商一致才能解除,如果协商不一致,当事人只有在具有合法理由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此外,收养法还特别规定养父母在养子女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以督促养父母履行抚养教育养子女的权利义务,保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得到抚养和健康成长。
二、送养人解除对未成年养子女的收养
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为了维护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利益,监督收养人履行自己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法律赋予了送养人在收养人不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当事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收养法一方面限制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另一方面对送养人解除收养关系也予以了限制,明确限定了送养人向人民法院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范围: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但如果在收养关系成立后,送养人一方反悔,在养父母无过错行为的情况下,要求解决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出发,教育当事人信守收养协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收养人解除对未成年养子女的收养
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这是因为被收养人一般是抚养上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从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出发,收养法做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的限制性规定,以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当养子女未成年时,收养人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收养人进行法制教育,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能将对收养人的限制绝对化,收养人可以因非由于自己的过错的重大事由诉请解除收养关系。比如有的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一方反悔,并用种种不正当手段破坏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以致收养关系恶化,无法继续维持的。在此情况下,养父母因有重大理由诉请解除收养关系,且为养子女的利益所必要者,人民法院应实事求是地予以支持,而且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即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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