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的效力
收养的效力,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养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之间具有什么样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表现在: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养 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因收养所产生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所发生的变更(消灭)。
我国收养法采取的是完全收养制,即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养父母之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产生近亲属关系;而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二、收养无效
收养无效是指欠缺收养关系成立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收养的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即无效的收养行为。我国《收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判断收养是有效还是无效,应以《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行为要件的规定和《收养法》有关收养关系成立要件的规定为依据。
收养子女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法律行 为,它必须具备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作为收养法所规定的一项特殊的法律行为,它还必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并履行法定的形式要件,才能成 立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否则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便自始不发生收养的效力,这与收养的解除不同。收养的解除所解除的是合法有效的收养,被解除的收养在被解除前是具有法律效力 的,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如果收养行为没有合法有效的成立,即收养无效,则不存在解除收养的问题。收养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则养 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并不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并且这种无效溯及到收养行为被确认无效之前直至该收养行为成立之时,即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不发生收养的法 律效力。
三、欠缺一般要件的无效收养
收养有效成立的一般要件,即指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收养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当然应当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有效成立,否则收养行为无效,这些情况具体表现有:
1收养人或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或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依法不得为收养或送养行为,否则其行为无效。
2收养人、送养人或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的收养行为无效。
3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收养行为。例如收养人与送养人恶意串通,以收养的名义,实为招募童工的行为,与立法的宗旨相违背,因而没有法律效力。
四、欠缺特殊要件的无效收养
收养有效成立的特殊要件,是指收养法中规定的收养行为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收养行为既是一种法律行为,又是一种特殊的具体的法律行为,受到收养法专门的具体的规制,收养行为有效成立必须具备该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欠缺实质要件的收养主要表现在:被收养人并不是未满14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继 子女和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外);收养人不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以及年满30周岁 的条件(收养继子女除外);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除外);没有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 的人同意;有配偶者单独收养子女等等。
欠缺形式要件即指收养行为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法规定收养行为只有经登记才能有效成立,收养当事人只订立收养协议或事实收养,而不办理收养登记的行为属于无效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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