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1.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的,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2条规定,推选的代表人人数为2至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2.诉讼代表人的变更及对其行使诉讼权利的限制
诉讼中出现诉讼代表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以及不能尽代表人职责的情况时,可以由原推选代表人的当事人推选新的代表人予以更换。更换后的代表人继续履行原代表人职责;原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新更换的代表人具有法律效力。
诉讼代表人既是当事人一方的成员,又是多数人一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为保障多数当事人全体的利益,中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同时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3.判决书主文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书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1.追加对方当事人
某些案件中,有必要追加对方当事人,甚至要移送管辖。例如,《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2.公告
人数众多一方在起诉时,其人数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公告期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30日。
公告要通知当事人案件已经开始,可起送达作用。同时,当事人知悉通知的内容后到人民法院登记,可确定当事人的人数。
3.登记
登记人要证明他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其所受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4.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变更和对其行使权利的限制,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相同。
5.判决书主文
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书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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