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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时间:2016-12-06 13:46: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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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绍

受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对枞阳县白柳铜矿普查探矿权进行挂牌出让,并于2006年6月与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签订出让合同。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取得白柳铜矿普查探矿权后,又于2007年9月委托安徽亿升拍卖有限公司对白柳铜矿普查探矿权进行拍卖,林金利、王海键和柯顺宜等三人委托林金利为代表以3200万元的价格竞买取得白柳铜矿普查探矿权,同时交纳佣金160万元。同年10月10日,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与林金利签订白柳铜矿普查探矿权出让合同。2007年10月26日,林金利、王海键和柯顺宜等三股东成立明鑫矿业受让该探矿权。嗣后,明鑫矿业取得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并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补充普查等工作。2007年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同年3月14日,枞阳县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了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枞阳段启动会,研究协调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安庆供电和枞阳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参加会议。嗣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开始施工建设。

工程建设期间,枞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月2日三次致函安庆供电,明确表示在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前期设计的协调会上,该局已提出不能压覆白柳铜矿矿床,但安庆供电在设计时未向该局提供线路审查图件,在建设定点时亦未邀请该局参加,导致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距白柳铜矿最近距离不足200米,压覆白柳铜矿矿床,严重影响了该矿的矿山安全,要求安庆供电改变线路。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建设停工。为此,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5月主持召开了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枞阳段与白柳铜矿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会,要求会议纪要下发后,工程立即恢复施工,在白柳铜矿完成初步设计后,如经矿山安全评估认为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影响白柳铜矿安全开采,安徽电力另行改线。会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得以继续建设。2009年12月14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不同意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复函指出西通道输变电线路通过申请矿区,为此,该厅征询了安徽电力意见,安徽电力回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现提供的矿区范围部分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如需开采爆破,请按《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执行。鉴于安徽电力的意见,且明鑫矿业不同意扣除被电力设施压覆的范围,暂不同意的矿产资源预申请。待明鑫矿业与电力公司协商解决矿产开采对高压线路的影响后,再报预申请。

由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影响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审批,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再次召开协调会并下发会议纪要,要求安徽电力对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枞阳段进行改线。会后,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依据会议纪要对西通道输变电线路的施工图进行了修改,并于同年10月报送枞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10月12日,枞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改线线路图中签署意见:所改线路不压覆矿产资源,并加盖公章;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在改线线路图中签署同意改迁意见,并加盖公章。嗣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按修改后的施工图完成施工。期间,鉴于安徽电力已同意修改线路,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8月30日再次作出《关于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同意明鑫矿业申请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铜矿资源。

明鑫矿业认为改线后的西通道输变电线路仍压覆白柳铜矿矿产,致其不能开采,于2011年1月5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期间,安徽省经信委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关于不同意核准明鑫矿业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的批复》,明确矿区范围内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和塔架压厦和影响白柳铜矿保有资源储量333类20.08万吨暂不能开采,另保有资源储量(332+333)类50.14万吨,按设计年产6万吨的建设规模不满足《安徽省铜铅锌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中新建铜矿山服务年限在10年以上的要求,暂不同意核准明鑫矿业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安徽电力知悉后,向安徽省经信委发出《关于对明鑫矿业枞阳县白柳铜矿采矿工程项目批复若干问题的函》。2011年4月6日,安徽省经信委再次作出《关于明鑫矿业白柳铜矿采矿工程项目批复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函载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自白柳铜矿矿区范围内东北部穿过,设计布置的矿山开拓工程距矿区范围内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和塔架最近处水平距离均不足500米,在没有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未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作出“暂不同意核准明鑫矿业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的决定”。现该委原则同意安徽电力来函中的建议,即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安徽电力作为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若同意白柳铜矿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须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后,出具书面同意的意见,并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重新对白柳铜矿采矿工程项目进行审查核准。为此,经安徽电力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7月12日,安徽省经信委作出《关于明鑫矿业枞阳县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核准明鑫矿业枞阳县白柳铜矿采矿工程。同年11月,一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

恢复审理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2月18日向明鑫矿业作出《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认为明鑫矿业申报的白柳铜矿采矿权新立登记范围与安徽省矿产资源规划中的浮山国家地质公园禁止开采区部分重叠,暂不予批准采矿权新立登记。2014年8月28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经重新审查核准了明鑫矿业白柳铜矿采矿权登记。但因明鑫矿业未交纳土地复垦等费用,采矿证尚未领取。

二、争议焦点

1、安徽电力是否以压覆或妨碍开采爆破作业等其他行为侵害了明鑫矿业的矿业权;

2、如果侵权事实成立,明鑫矿业的损失如何认定,安徽电力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安徽电力是否以压覆或妨碍开采爆破作业等其他行为侵害明鑫矿业矿业权的问题

1.关于明鑫矿业矿业权取得时间和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建设先后顺序的问题。2006年6月26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向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颁发白柳铜矿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由此取得白柳铜矿矿业权。2007年3月,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工程启动会召开,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开始施工建设。因此,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取得矿业权的时间早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的建设施工,是在先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建设作为在后权利,其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的在先矿业权。2007年10月26日,林金利、王海键和柯顺宜等三人成立明鑫矿业,自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处受让了白柳铜矿的矿业权。因此,明鑫矿业亦自枞阳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处继受取得了请求安徽电力在建设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过程中不得损害其矿业权行使的权利。

2.关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是否压覆白柳铜矿矿产资源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明鑫矿业在一审起诉时称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最近的塔基距离1号矿体为193米,表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与矿区不存在空间上的重叠,不符合对“压覆”的文意理解。其次,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不同意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和安徽省经信委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关于不同意核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枞阳县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的批复》虽然载明因西通道输变电线路的原因对明鑫矿业的矿产资源预申请和采矿工程项目申请不予准许,但不予准许的原因,是爆破作业未得到安徽电力的书面同意。2010年8月30日和2013年7月12日,在征得安徽电力同意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和安徽省经信委分别批准了明鑫矿业的资源预申请和采矿工程项目申请。综合上述分析,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西通道输变电线路都不构成对白柳铜矿矿产资源的压覆。原审判决认定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安徽电力是否以妨碍开采爆破作业的形式侵害明鑫矿业矿业权的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本案白柳铜矿矿区范围距离西通道输变电线路不足500米,在爆破时应当征得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权利人安徽电力的同意。由于作为在后权利人的安徽电力未及时同意明鑫矿业的爆破作业,导致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经信委分别作出《关于不同意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和《关于不同意核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枞阳县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的批复》,对明鑫矿业的矿产资源预申请和采矿项目申请未予批准,侵害了明鑫矿业对矿业权的行使。因此,安徽电力系以妨碍开采爆破作业的形式侵害了明鑫矿业的矿业权。

(二)关于明鑫矿业的损失如何认定,安徽电力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1.关于利息损失期间。因安徽电力是以妨碍开采爆破作业的形式侵害了明鑫矿业的矿业权,故一审法院以损害开始的时间,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不同意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的2009年12月14日为利息损失计算的起点,以损害排除的时间,即安徽省经信委作出《关于明鑫矿业枞阳县白柳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的2013年7月12日作为损失计算的终点并无不当。安徽电力关于不应计算利息以及明鑫矿业关于计算利息期间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的本金。原审法院按照明鑫矿业受让白柳铜矿矿业权及佣金的投入3360万元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明鑫矿业尚未取得采矿权,白柳铜矿尚未生产经营,故明鑫矿业主张应当以矿山正常生产经营收益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利率的标准。明鑫矿业上诉主张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提交了2007年11月明鑫矿业与王华桂等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安徽电力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借款人王华桂未出庭质证,明鑫矿业又不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与合同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2.关于维权费用和前期投入损失。首先,安徽电力的侵权行为并未体现为以侵占、阻扰等方式妨碍明鑫矿业正常行使矿业权。因此,明鑫矿业雇佣人员看守矿区及阻扰线路施工发生的看护费用和工资补助费并非维护权利的必要支出。其次,明鑫矿业提供的各项票据只能证明明鑫矿业曾发生食宿、加油等费用,但不能反映系用于本案依法维权。再次,明鑫矿业原审中主张的选铜试验费、设计费等系白柳铜矿经营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因安徽电力侵权导致的损失。明鑫矿业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一到六,包括《安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枞阳县白湖乡白柳铜矿10万t/a采选可行性研究合同》等六份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上述合同费用的发生是安徽电力侵权导致的前期投入损失。综合上述分析,原审判决对上述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重新报批发生的费用。明鑫矿业主张,因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经信委先后对矿产资源预申请和采矿工程项目不予审批,导致重新报批发生了部分费用。但是,明鑫矿业为此提交的证据七到证据十三,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工程合同》等七份证据,无论从形式和内容均不能反映出与安徽电力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实系因安徽电力侵权导致重新报批而发生。此外,明鑫矿业一审中提交的人工工资表、差旅费和住宿费等相关凭证,与安徽电力的侵权行为亦无直接关联,故对明鑫矿业根据凭证主张其因重新报批发生了人工工资和差旅、住宿等费用损失,不予支持。

4.关于无法建成选矿厂的损失。首先,明鑫矿业并不能证明建设选矿厂应以矿产资源预申请获得审批为前提,根据明鑫矿业原审提交的《关于同意安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开展白柳铜矿采选项目前期工作的函》反映,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明鑫矿业矿产资源预申请未通过审批的情况下仍同意了就选矿厂建设开展前期工作,并要求明鑫矿业做好征地补偿,并未将矿产资源预申请作为选矿厂准入的条件。其次,明鑫矿业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在2009年8月12日前取得选矿厂土地使用权并做好村民安置补偿,建设选矿厂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再次,选矿厂不能建成的损失实际是选矿厂不能生产经营的利润损失。由于明鑫矿业至今未取得采矿权,不能证明选矿厂如能实际经营将能够实际盈利及盈利的数额。因此,明鑫矿业主张无法建成选矿厂的损失,亦不能成立。

5.关于安徽电力是否应当对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进行改线。本院认为,因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经信委已先后对明鑫矿业的矿产资源预申请和采矿工程项目申请予以批准,损害已经排除。现明鑫矿业仍请求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改线,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安徽电力赔偿明鑫矿业3360万元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明鑫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235元,由明鑫矿业负担354235元,安徽电力负担2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35元,由上诉人安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16235元,由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负担65000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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