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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海天碱业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时间:2016-12-06 11:37: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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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王修立、肖仲兰夫妻独资筹建四川乐山五通桥区旺晓化工厂(以下简称旺晓化工厂),于1997年1月23日以法定代表人张燕的名义在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五通桥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20719903-7。2001年10月25日,王修立、肖仲兰与张燕签订《更换企业法人代表协议》,双方明确旺晓化工厂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王修立、肖仲兰所有和承担,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仲兰,并继续聘用张燕担任厂长。乐山市五通桥区公证处为该协议办理了公证。同日,双方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2002年1月15日,旺晓化工厂申请注销该企业,并在申请表上说明:旺晓化工厂的人员、装备、设施、物资、债务等一律转入新成立的乐山金能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碱业)。2002年1月10日,乐山桥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乐桥会验(2002)1号《验资报告》,载明:王修立、肖仲兰投入金能碱业的净资产已经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众信会师评字(2000)第33号”文评估为1895712.79元,经股东确认分割后王修立和肖仲兰各占90万元共计18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而在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份《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清单包括五国用(97)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同时,在《验资报告》的附件中,附有金能碱业的发起人四川启明星金能实业总公司、王修立和肖仲兰共同出具的《实物转移确认书》,共同确认:王修立、肖仲兰应投入金能碱业作为投入资本的旺晓化工厂资产、负债业已转移至金能碱业。2002年1月11日,金能碱业办理了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肖活力,股东为四川启明星金能实业总公司、王修立、肖仲兰。2003年1月18日,金能碱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平,股东变更为四川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修立、肖仲兰。2003年3月18日,金能碱业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天碱业。2004年11月14日,海天碱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修立,股东变更为王修立、肖仲兰。

1998年2月27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1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7.2‰,加上浮利率0.72‰,合计月利率7.92‰,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90万元。

1998年3月8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25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7.2‰,加上浮利率0.72‰,合计月利率7.92‰,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90万元。

1998年3月19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2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7.2‰,加上浮利率0.72‰,合计月利率7.92‰,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115万元。

1998年7月27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2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775‰,加上浮利率0.5775‰,合计月利率6.3525‰,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115万元。

1998年9月2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1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775‰,加上浮利率0.5775‰,合计月利率6.3525‰,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115万元。

1998年10月8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2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775‰,加上浮利率0.5775‰,合计月利率6.3525‰,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115万元。

1998年11月10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3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775‰,加上浮利率1.155‰,合计月利率6.93‰,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90万元。

1998年12月7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85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325‰,加上浮利率1.065‰,合计月利率6.39‰,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115万元。

1999年2月4日,旺晓化工厂与五通农行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旺晓化工厂向五通农行借款85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325‰,加上浮利率1.065‰,合计月利率6.39‰,旺晓化工厂以其所有的锅炉设备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额为30万元。

五通农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旺晓化工厂于1997年10月7日到五通桥区国土局办理了《乐山市土地使用权抵押物证明书》,对旺晓化工厂所有的位于牛华镇沔坝村四组面积为8600㎡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五国用(97)字第18号]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乐五国土抵(97)字第89号,之后三笔用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贷款因重复抵押未另行办理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0日,五通农行与旺晓化工厂到乐山市工商局五通桥分局办理了三相反应塔等28套动产设备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桥工商抵押(98)字第79号。1999年2月4日,五通农行与旺晓化工厂到乐山市工商局五通桥分局办理了锅炉等设备22台套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桥工商抵押(99)字第10号。

1998年12月11日,旺晓化工厂针对1998年3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偿还了10万元本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旺晓化工厂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部份贷款利息。

2003年5月28日,海天碱业向五通农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旺晓化工厂在五通农行的贷款240万元及所欠利息622775.55元,由海天碱业承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9笔债务已还利息的清单,双方对1998年2月27日、1998年3月8日、1998年11月10日的三笔共计65万元本金的贷款截止2003年5月28日的利息,按其在所欠240万元本金中所占比例27.08%,确认为168668.38元均无异议。

2008年3月10日,五通农行向旺晓化工厂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旺晓化工欠我行债务本金240万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海天碱业于2008年4月21日在债务人和担保人签收处加盖公章,声明已收到该催收通知书。2010年1月20日,五通农行向旺晓化工厂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旺晓化工厂尚欠贷款本金240万元,尚欠利息1920227.21元,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立即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海天碱业于2010年1月22日在债务人和担保人签收处加盖公章,肖仲兰在经办人处签名,声明已收到该催收通知书。2011年11月29日,五通农行向旺晓化工厂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1年11月29日止,你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237243.21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你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海天碱业于2011年11月30日在债务人签收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修立在经办人处签名,声明已收到该催收通知书。海天碱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争议焦点

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债务主体。

2、被上诉人五通农行是否享有土地抵押权。

3、五通农行主张债权是否已丧失诉讼时效。

三、法律分析

本案的债务主体应当是海天碱业。主要理由为:1.原旺晓化工厂系王修立、肖仲兰夫妻设立的独资企业。2002年1月15日,旺晓化工厂申请注销该企业,并在申请表上说明:旺晓化工厂的人员、装备、设施、物资、债务等一律转入新成立的金能碱业。2002年1月10日,乐山桥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王修立、肖仲兰投入金能碱业的净资产已经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众信会师评字(2000)第33号”文评估为180余万元,经股东确认分割后王修立和肖仲兰各占90万元,共计18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在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清单中包括五国用(97)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同时,在《验资报告》的附件中附有金能碱业的发起人四川启明星金能实业总公司、王修立和肖仲兰共同出具的《实物转移确认书》,共同确认:王修立、肖仲兰应投入金能碱业作为投入资本的旺晓化工厂资产、负债业已转移至金能碱业。之后,金能碱业名称变更为海天碱业。2004年11月14日,海天碱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修立。股东变更为王修立、肖仲兰夫妇二人。

2.2003年5月28日,海天碱业公司向五通农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旺晓化工厂在五通农行的贷款240万元及所欠利息622775.55元,由海天碱业承付”。该《承诺书》也表明海天碱业对承担旺晓化工厂对五通农行的债务予以再次确认。

3.从催款上看,五通农行数次发出了催收通知,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虽因按最初借款人名称发催收通知,但实际上都是送达给海天碱业,海天碱业也盖章予以了确认。

4.从本案诉讼看,五通农行针对海天碱业提起诉讼,为此表明五通农行同意债务转移给海天碱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债务主体为海天碱业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五通农行是否享有土地抵押权。

本案中,五通农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旺晓化工厂于1997年10月7日到五通桥区国土局办理了编号为“乐五国土抵(97)字第89号”的《乐山市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对当时旺晓化工厂所有的位于牛华镇沔坝村四组面积为86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五国用(97)字第18号)进行了抵押登记。1998年2月27日签订的10万元《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8年3月8日签订的25万元《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8年11月10日签订的30万元《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明确载明是土地抵押,该三笔借款的《借款申请书》的“抵押物权属证明”栏上均载明“土地抵押证明书,乐五国土抵(97)字第89号”。上述三笔土地抵押贷款实际是借款人因不能到期归还三笔同金额的前期借款而办理借新还旧,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客观上是以新贷行使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因此本案中的三笔借新还旧的土地抵押贷款无须重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于抵押土地未过户的问题,在金能碱业(后名称变更为海天碱业)办理设立登记的《验资报告》附件中附有的金能碱业发起人四川启明星金能实业总公司、王修立和肖仲兰共同出具的《实物转移确认书》共同确认:王修立、肖仲兰应投入金能碱业作为投入资本的旺晓化工厂资产、负债业已转移至金能碱业。因此,公司全体股东已经确认了原旺晓化工厂的资产已经转移到了金能碱业。海天碱业已经是该抵押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而该公司的股东就是王修立和肖仲兰二人,法定代表人也是王修立。公司行为和王修立、肖仲兰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同一。土地是否过户或何时过户都是公司控制的,换句话说也是王修立和肖仲兰控制的。即便是土地没有过户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海天碱业和王修立、肖仲兰共同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是典型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特征,抵押权具有追及权。无论抵押土地是否过户,无论在谁名下,债权人对抵押土地都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通农行主张债权是否已丧失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5月28日,上诉人海天碱业向五通农行出具了《承诺书》,该行为既是对该笔债务承继的意思表示,也是对该笔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从此重新起算。2008年4月21日,五通农行向旺晓化工厂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均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海天碱业对催收通知书进行了签收,并在债务人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4月21日重新起算。之后,五通农行又于2010年1月20日和2011年11月30日再次向债务人进行逾期借款本息的催收,海天碱业均签字盖章予以签收,诉讼时效应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和2011年11月30日中断,故五通农行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裁判结果

1、海天碱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五通农行的贷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3年5月28日利息为622775.55元;从200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6.3‰的标准计算利息);

2、五通农行对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沔坝村四组面积为8600㎡[土地使用证号为五国用(97)字第18号]的土地使用权在6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03年5月28日利息为168668.38元;从200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按月息6.3‰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44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744元,由海天碱业承担。

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2.20元,由乐山海天碱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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