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7年9月3日和2009年4月1日,英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英巍与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二道岭村分别签订二份《转让土地协议书》。通过该二份协议书,高英巍分别获得25亩、32亩(共57亩)农村土地,该土地用于英巍合作社的种猪场建设。英巍合作社称,种猪场一期工程于2007年9月3日开工。建有猪舍8栋5120平方米、办公用房一栋572平方米,并建有饲料库、化粪池、储水池、机井、围墙等配套设施。高建局辩称,一期工程何时开工,我们不清楚,但2008年8月份的航拍图显示,没发现成规模的养猪场。
英巍合作社称,种猪场二期工程于2010年5月开工。对此,高建局没有异议。庭审结束签字时,英巍合作社将种猪场二期工程开工时间更改为2009年5月。
种猪场二期工程,建有猪舍15栋1356平方米、办公栋2栋2072平方米,并建有化粪池、机井、围墙等配套设施。
上述建设用地及建筑物,均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工程、房屋权属登记等行政审批手续。
2009年3月31日,普兰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英巍合作社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2月28日,普兰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向英巍合作社分别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2011年1月5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2011年2月25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公布辽宁省第一批生猪核心育种场名单,英巍合作社在名单当中。
2011年6月13日,二道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称,合作社猪舍一期2007年9月开工,二期2010年4—5月开工。建好就投入使用了。
一审法院认为,因英巍合作社的种猪场建设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手续,故二期工程究竟何时开工建设,尚无直接证据证明。根据英巍合作社的初始陈述与二道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可认定二期工程于2010年5月开工。
2009年3月16日,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以辽发改交通(2009)235号文件《关于大连皮口至炮台高速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批准辽宁省交通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建设皮炮高速公路。2009年6月22日,省发改委给省交通厅辽发改交通(2009)588号文件《关于皮口至长兴岛高速公路炮台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09年7月23日,省交通厅给高建局下发辽交建发(2009)267号《关于皮口至长兴岛高速公路炮台段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2011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1)51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皮口至长兴岛高速公路炮台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辽宁省人民政府请示的案涉高速公路建设用地。
2011年5月9日,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出具《关于普兰店西立交设计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在2009年4月外业调查期间,ck0+000北侧丘陵处未见大规模猪舍建筑。现有猪舍、院墙等多数为外业调查以后所建。外业调查时,在征询地方政府意见时,没有相关部门向我院提出立交区附近土地特殊使用情况说明,2009年征地图正式出版,在征地动迁期间以及施工单位进场进行清表作业时,也没有相关部门关于种猪养殖场问题反映至我院。”
2009年9月30日高建局建设案涉高速公路的《施工许可申请书》获辽宁省交通厅批准。开工日期确定为2009年10月1日。
一审过程中,高建局提交了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皮炮高速公路路基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单位于2009年9月进场,参加皮炮高速公路建设。进场时,英巍猪场一期工程(约8栋猪舍)已经完成。2009年底,我单位基本完成该地段路基清表工作,路基工程正在施工。英巍猪场二期工程与皮炮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在英巍合作社起诉前,英巍合作社曾向省交通厅反映其诉求。为此,高建局组成调查组对英巍合作社反映的问题专门进行了调查。2011年3月2日,高建局以《对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所提问题的回复》书面答复英巍合作社。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1、经现场勘测,猪场养殖区与高速公路主干线最小距离210米,与匝道最小距离57米,与二道岭村居民区最小距离430米,与大连沙河口区学农基地最小距离300米,与新木化工厂最小距离330米,与202公路最小距离920米。英巍合作社2010年修建的养殖场围墙与高速公路匝道最小距离12米。由此可见,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的选址当初,就没有完全满足规模猪场建设标准的要求。并且,生产区与办公区没有隔离。2、在2010年高速公路基本形成的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仍然给英巍合作社颁发了《防疫合格证》和《种畜生产许可证》。可见,养殖场与公路及其他地上物的距离标准不是必须满足的基本条件。3、我省目前通行的高速公路已达3000公里,未来两年将突破4000公里。沿线满足不了距离标准的各种养殖场达近千家,若距离标准为禁止性标准,则全部需要动迁或停产。这既是对已形成的养殖业生产力的巨大破坏,也会给国家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所以,这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4、英巍合作社养殖场二期工程是在已知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及走向,高速公路已基本形成的情况下开工并建设的,故路与养殖场不构成相互排他性影响。
一审庭审中,英巍合作社和高建局围绕各自的主张,分别提供了专家意见。英巍合作社聘请的部分专家到庭参与了庭审质证。
英巍合作社一方的专家主要有: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冯××、苏××,中国农业大学动物科学院王××、师××,北京市林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赵××、王××,沈阳农业大学养猪研究所边××,辽宁省畜牧兽医学会邵××,辽宁省兽医协会孙××,辽宁省畜牧科学研究院郭××,沈阳农业大学畜牧兽医学院沈××,辽宁省畜牧兽医学会养猪分会王××。专家认为:猪的死亡与高速公路修筑存在因果关系。1、通行的车辆及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等都可能成为病原微生物的载体,各种病原微生物通过大气中的尘埃向养殖场区传播,猪场和高速公路的距离越近,病原传播越快,密度越大。2、猪对车辆噪声非常敏感,突然的惊吓会产生剧烈的应激,严重影响种猪的正常繁殖和仔猪的生长发育。3、汽车尾气可污染空气、水和饲料,当猪食(饮、吸)入这些物质后,对猪能产生毒害和干扰机体免疫系统正常的生理功能,降低免疫组织器官的活性,导致猪出现各种各样的细胞免疫障碍,使抗体减少,免疫力下降。2011年7月经辽宁省疫控中心对该猪场两次检测蓝耳病、猪瘟、口蹄疫,均为阴性。2009年后,该猪场未引进任何猪只,2012年5月22日实体解剖发现猪群已感染蓝耳病、猪瘟。由于该猪场与高速公路太近,易受病原菌侵袭,汽车尾气、噪声等污染,导致猪的免疫力下降,生命力降低,对该猪场和社会都将造成不利影响。由于上述原因,专家一致认为,目前该猪场已经不适合继续生猪养殖生产,建议该猪场整体搬迁。
高建局一方的专家主要有: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李××、赵××,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学院赵××,吉林大学畜牧兽医学院刘××、赵××、柳××、母××、吉林大学农学部焦××。专家认为:1、猪场与周边村镇、化工厂、水库、学农基地、公路等距离均不符合农业部2010年7号令规定的标准。2、根据农业部农办医(2011)20号函及辽牧发(2011)160号文件,相关部门如可以发证,种猪合作社可以继续经营,不是学术问题。3、关于蓝耳病、猪瘟、口蹄疫等病,有多种因素可以诱发,如猪场自身防疫管理以及其他原因,种猪合作社同周边村镇、化工厂、水库、学农基地、公路等距离近,与引发上述疾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距离上讲,严格讲,选址是不对的,主要问题是离水源地、化工厂和居民区太近。公路也近,但不是主要问题。自然屏障和人工屏障的问题可以解决。同一个地方有的发病,有的不发病,有的管理好的根本不发病,加强自身管理是最重要的。有无传染源,有无途径相当重要和复杂,种猪自身、饲料、周围环境、疫苗等途径很多,这个过程中哪个起作用,不好说,是综合因素导致。还有猪群不健康,抵抗力是否强,都有关。如果说得了蓝耳病、猪瘟、口蹄疫病没有证据。蓝耳病必须做RT-PCR才能做认定,猪瘟应做荧光抗体、ELIS,必须按国家检测方法才能认定,剖检认定是没有道理的,不具有科学性。腹泻是有可能的。去年、今年春天全国都很流行,有很多原因,如免疫接种、饲料生物安全措施等方面。做好了防疫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吉林大学猪场离公路也就20米,而且是农业部重点养猪场,也是吉林省最大的养猪场,比英巍合作社养猪场大多了,一年出栏种猪近2万头,通车5、6年了,也没发病,关键是内部做好防疫工作。高速公路边的猪场多了,都发生疫情了吗,这种推断没有科学根据。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的要求,对省人大代表为英巍合作社反映的问题,派专家进行了现场调研。2011年5月17日,该局出具由专家李××、葛××签字的《关于对英巍良种猪合作社因修建高速公路造成严重侵害无法继续生产问题的调研意见》。该意见载明:”农业部2010年颁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第7号令)规定,种畜禽场距离公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该高速公路通车后,对该场生产将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通行的车辆及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等都将成为病原微生物载体,各种病原微生物将通过雾胶向场区传播,该场生猪发病风险极高。该场所处环境,不宜从事饲养业。建议搬迁。”英巍合作社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
2011年8月8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给省政府有关负责人的报告中载明:”为英巍合作社核发‘两证’是合法的。……(全省)先建种畜禽场并核发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建高速公路,距离不符合农业部7号令要求的种畜禽场企业共有6家。……本着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通过完善物理隔离等防疫屏障措施,实行老场老办法,可以继续经营生产。”
2011年11月4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向辽宁省交通厅提交《关于汤敏、王吉志等人大代表有关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猪场建议的协办意见》。该意见载明:”有关动物饲养场距离要求,2010年5月1日实施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7号令)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养场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农办医函(2011)20号)分别作出规定和解释。……我局于2011年7月28日印发了《省畜牧局关于饲养场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补充通知》(辽牧发(2011)160号),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实行老场老办法、新场新要求的意见。……关于专家意见与我局意见前后不一致问题。2011年5月17日,我局三位专家所提出的建议搬迁意见,是在农业部20号函之前做出的。20号函对2010年5月1日前,即农业部17号令实施前,已兴建的相关场所进一步明确了新的具体的解决办法和途径。农办医(2011)20号函明确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2010年5月1日前已兴建的相关场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有自然屏障(如河流、山丘)、人工屏障(如绿化隔离带、物理隔离)隔离场所,放宽选址距离要求。’专家的意见和我局的意见均符合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
一审中,高建局称,与英巍合作社养猪场相邻的高速公路匝道已安装了人工物理隔离屏障。经查,该事实属实。
一审中,高建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对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出具的两份书面意见的说明》。该说明称:英巍合作社是2010年5月1日前兴建的老场,可以继续经营。2011年8月8日的报告是根据农医办(2011)20号函做出的,这也是最终意见。
英巍合作社委托大连瑞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项目的建筑物和预期三年平均利润进行评估。2012年5月2日,该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2年4月20日)可能实现的价格为5710万元。其中建筑物3430万元,预计利润收入2280万元。高建局对上述评估不予认可。高建局认为,英巍合作社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主张赔偿金额5700万元。而上述评估报告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2日,评估额是5710万元。评估报告的时间晚于起诉的时间,先有评估报告赔偿数额,后有起诉数额,可见,评估报告是为虚假诉讼而出具的虚假报告。高建局将向有关部门报案,追究英巍合作社和评估单位的刑事责任。
本案一审中,英巍合作社提交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生产日报表》和死亡猪只的若干照片。该表反映的”期初存栏数”和”期末存栏数”均处于动态情形,最低1300余头,最高2000余头。表中显示,实际死亡猪只累计670头。高建局认为,上述报表系英巍合作社单方提供,报表上的数字不真实,故对其统计的数字不认可。另外,即使猪的死亡事实存在,也证明不了与修建高速公路有关。
一审中,英巍合作社提交了普兰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英巍猪场疫病的情况》。该文件载明,2012年5月22日,接到英巍合作反映仔猪腹泻的情况,经派员到场查看并解剖仔猪一头,怀疑由仔猪腹泻继发非典型猪瘟、蓝耳病混合感染。(建议)对症治疗,腹泻严重的采取腹腔注射,加强饲养管理,严格消毒。
2012年6月20日,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畜牧科汤天彬出具《证明》。该证明称:英巍合作社自2008年5月开始养猪至2011年末,没发生过重大疾病。自2012年1月至6月中旬,该合作社三次向我处畜牧科反映,猪场发生疾病情况,严重到成窝死亡。
一审中,2012年11月28日,英巍合作社向一审法院邮寄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关于pldp疑似k病料的检验报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扑杀令》、《封锁令》、普兰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扑杀处置通知单》附《动物扑杀登记表》、《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强制行为决定书》、《动物防疫现场检验笔录》。上述文件载明,英巍合作社猪场发生疾病为口蹄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猪场存栏猪只全部扑杀。2012年11月25日,已扑杀完毕,共扑杀2478头生猪。
一审中,英巍合作社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社员股东代表大会决议》(2012年12月6日)和《社员名单》。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表达,猪被捕杀后,全体社员损失很大。为此,一审法院组织了一次质证。质证中,英巍合作社又提交了《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社员入股名单》和《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章程》。英巍合作社称,合作社有社员215人,股东50人,入股金额765万元。高建局称,上述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和社员名单是新作的,情况不真实,不予认可。经查,工商档案显示,合作社成员为5人,出资总额1000万元,其中高英巍995万元,其他4人共出资5万元。该出资情况与上述合作社章程所记载的出资情况完全一致。
一审中,案外人肖淑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要求参加诉讼并确认土地及地上物产权申请书》。该申请书称,案涉土地及地上物已于2011年5月10日转让给肖淑娟,二期工程已交付肖淑娟占有。高英巍与其父高广顺隐瞒转让事实,欺骗法院。要求法院将拆迁补偿款判给肖淑娟。据此,高建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肖淑娟为本案第三人。经查,高英巍与肖淑娟确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且转让款已经给付。英巍合作社辩称,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在高英巍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肖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帅(肖淑娟的女婿)辩称,《土地转让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英巍合作社的高广顺通过民建的会员找到肖淑娟,要转让猪场。肖淑娟当时正好想搞个农村小庄园。该土地是租的,地上建筑物没有任何手续,且大部分是猪舍,建筑成本非常低。几次讨价还价后,最后以50万元成交,转让款已经给付。一审法院审理中,高建局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吉林大学农学部五位专家出具的《咨询回函》。该函对案涉猪场发生口蹄疫与案涉高速公路的关系,从传染源、传播方式、病因、动物卫生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分析。最终指出,若传染源来自猪场内部,与高速公路就没有关系。
二、争议焦点
1、高建局是否为案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体;
2、英巍合作社种猪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否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以及对本案产生何种影响;
3、英巍合作社种猪场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等资产是否已经转让以及对本案纠纷的影响是什么;
4、高速公路的建设与英巍合作社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三、法律分析
1、关于高建局是否为案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体。英巍合作社认为,高建局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者,是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高建局则认为,高建局只负责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建成后交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管理,因此不是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本院认为,高建局是案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因在于,第一,从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辽宁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更名为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批复》、辽宁省交通厅和高建局官方网站关于高建局的职责说明以及案涉高速公路的报批程序中所形成的文件来看,高建局负责案涉高速公路的设计审查、土地报批、核定征地动迁投资、工程招标、资金管理、工程组织管理和验收等职责,换言之,高建局代表国家及相关部门对外行使案涉高速公路从设计、动迁、招标、开工建设到验收的所有权利义务,是案涉高速公路开始建设到建成后移转至相关部门期间高速公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的规定,因不动产相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系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发生。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不动产权利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侵害相邻权的责任应当由相应的主体承担;在不动产权利人变更前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由前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不动产变更后造成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由后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建局作为高速公路建设期间权利人,应就高速公路建成后、权利义务移转至其他主体之前所发生的相邻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英巍合作社以高速公路建设造成其养殖场功能受限、经营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为理由起诉高建局,起诉对象正确。高建局以其只负责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不是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英巍合作社养殖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及对本案的影响问题。高建局认为,英巍合作社无证据证明其已办理涉案种猪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手续,因此为非法建筑,英巍合作社无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的内容说明,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用地,需要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但是,该法未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农业用途的范围作出规定,未对畜禽养殖是否属于农业用途作出规定,也未就畜禽养殖用地批准程序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仅就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农用地的程序做出了规定,但未就将农用地用于禽畜养殖等用途是否属于农业用途以及是否需要审批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规模化养殖用地是否列入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批(1997)109号)认为,国家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管制,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耕地。规模化养殖业用地不属于种植业用地,一般占地面积较大,且系在地面营造建筑物使原土地条件难以恢复。此类用地应参照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该类建设所需用地应尽量安排利用非耕地,如确需占用耕地,也须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中确定的批准权限,报国务院审批。《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规定,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照此批复所确定的政策,英巍合作社种猪场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是,《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以及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在性质上分别属于”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应按农用地管理,需要报县级政府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核。这说明,相关主管部门关于规模化养殖的土地政策发生了变化。从本案的情况看,2011年8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畜牧局等政府部门联合调查后出具的调查报告,就英巍合作社猪场建设用地的合法性问题的意见是,该猪场建设用地未按照前述规定办理备案、审核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用地违背了上述法律及文件的规定。建议”普兰店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猪场用地的监管,督促英巍良种猪场按照相关规定,尽快补办用地手续,并将用地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和当地政府审核。”这说明,作为土地主管部门的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并未确认英巍合作社种猪场的土地为非法用地,未认定其建筑物为非法建筑。
综上所述,从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政策来看,英巍合作社依据《转让土地协议书》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虽然未按照相关程序由相关政府部门作出备案或审核,但是,由于相关政府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否定其权利人的地位,也未确认种猪场所建建筑物为非法建筑,因此,英巍合作社建设种猪场用地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情况并不妨碍英巍合作社以高速公路的建设对其产生影响和造成损害为理由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高建局以此为理由主张英巍合作社无权请求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3、关于英巍合作社种猪场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等资产是否已转让以及对本案的影响问题。高建局认为,2011年5月10日英巍合作社与肖淑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及2011年5月11日高英巍向肖淑娟出具的收据说明,英巍合作社已将种猪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肖淑娟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英巍合作社无权再请求损害赔偿。英巍合作社则认为,上述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英巍合作社虽然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案外人肖淑娟,但作为转让之前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因相邻不动产的建设或利用导致其不动产功能受限、经营目的不能实现并因此遭受损失,英巍合作社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并不影响英巍合作社就转让之前相邻权所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赔偿范围上不应包含转让之后所产生的损害。
4、关于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与英巍合作社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英巍合作社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三部分,即:养殖场的搬迁费用、养殖场的种猪发病死亡的损失以及养殖场不能继续经营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
养殖场的搬迁费用损失应否赔偿取决于案涉高速公路是否造成养殖场原有功能丧失须整体搬迁。关于此问题,英巍合作社主张,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违反了《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T17823-1999)(后被《集约化猪场防疫基本要求》(GB/T17823-2009)替代)第2.1.1条、《规模猪场建设》(GB/T17824.1-2008)第6.2条、2010年5月实施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7号)第5条第3项等规定,导致养殖场功能丧失无法继续经营,应予搬迁。本院认为,首先,《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T17823-1999)、《规模猪场建设》(GB/T17824.1-2008)等都是国家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推荐性标准并非要求企业必须采用的标准,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采用。其次,英巍合作社养殖场所在地在选址上,距离黄屯村387米,距离黄屯水库305米,距离二道岭村最近434米,与大连沙河口区学农基地最小距离300米,与新木化工厂最小距离330米等,上述距离显然不符合《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T17823-1999)、《规模猪场建设》(GB/T17824.1-2008)等国家推荐性标准的要求,但并不妨碍英巍合作社于2010年12月28日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也未妨碍英巍合作社取得辽宁省第一批生猪核心育种场的资格。由此可知,上述国家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要求。第三,尽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7号)规定了养殖场距离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以上的要求,但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辽宁省畜牧兽医局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大连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发证情况报告”明确载明,”根据农业部农办医函(2011)20号规定,对于2010年5月1日前兴建的、选址距离达不到农业部7号令要求的场所,本着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通过完善物理隔离等防疫屏障措施,实行老场老办法,可以继续生产经营。”2011年11月4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关于汤×、王××等人大代表有关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猪场建议的协办意见》再次重申了上述意见,并说明了2011年5月17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的专家出具的意见为何与农业部(2010)第7号令不相冲突的理由。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对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出具的两份书面意见的说明》再次明确英巍合作社是2010年5月1日前兴建的老场,可以继续经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作为养殖业卫生防疫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能够证明,案涉高速公路不会导致英巍合作社养殖场既有功能丧失且必须搬迁的后果。最后,2011年7月8日农业部农办医函(2011)20号、辽宁省畜牧兽医局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大连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发证情况报告”等证据说明,案涉养殖场可通过采用物理隔离墙、绿化隔离带等防护措施后,继续持证经营。高建局已在与案涉养猪场相邻的高速公路匝道安装了物理隔离屏障,已经履行了相邻关系的必要义务。英巍合作社认为案涉高速公路因距离其养殖场过近、导致养殖场功能丧失必须搬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的种猪发病死亡是否是由案涉高速公路导致的问题。就此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专家意见,但双方的专家意见结论不同。首先,案涉高速公路2011年10月28日通车,而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疫情确诊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发生疫情,至少表明,案涉高速公路距离过近未必是发生疫情的主要原因。其次,如前所述,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的选址未完全满足国家推荐性标准的要求,由此,即使养殖场种猪发病与周围环境有关,也不能排除其他环境因素导致。再次,辽宁省畜牧兽医局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大连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发证情况报告”载明,在辽宁省范围内,先建种禽场后建高速公路且不符合农业部7号令的企业共有6家。但同一时期内,即使距离公路较近的企业也有未发生口蹄疫的情况,由此也可反证,认为案涉高速公路是导致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种猪死亡直接原因的观点,难以成立。最后,猪感染疾病的诱发因素、途径是多方面的,例如猪的自身状况、饲料、管理、周围环境、防疫等,仅依据高速公路建设前后猪感染疾病的不同就认为猪的死亡是由高速公路距离过近导致的,理由不足。
四、裁判结果
1、驳回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800元,由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7300元,由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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