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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时间:2016-12-06 10:01:45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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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重研所)是隶属于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的科技型企业,以冶炼、轧钢、重型锻压和环保设备的设计为主攻方向,板坯连铸设备的设计制造是该所的拳头产品,为该所带来了丰厚利润。为了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西安重研所于1996年制定了《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在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裴国良是西安重研所培养的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的高级工程师,与西安重研所签订过含有保密义务条款的劳动合同。2000年1月,西安重研所通过与辽宁凌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钢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的设计工作。2001年6月,凌钢连铸机投产。同年11月,按照合同约定,西安重研所向凌钢公司提供了载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2001年10月,裴国良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光盘,即擅自将该图纸拷贝到自己电脑中。2002年8月,裴国良向西安重研所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聘到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12月才正式与西安重研所解除劳动合同。 2002年9月28日,中冶公司与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签订《135×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裴国良担任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裴国良利用国庆休假返回西安,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输入到中冶公司局域网内。中冶公司设计人员利用局域网提供的该图纸,在短时间就完成了川威公司项目的设计。10月19日,中冶公司又与山东泰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签订《135×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裴国良仍是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中冶公司设计人员将给川威公司的设计图纸复印,用于泰山公司项目。中冶公司完成这两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后,将图纸交付给西冶公司,委托西冶公司按图制造。2003年7月,西安重研所的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有西安重研所标题和标号的图纸制造板坯连铸机,西安重研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西冶公司使用的图纸来自于中冶公司,是原在西安重研所工作裴国良向中冶公司提供的,遂调取相关图纸送华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中冶公司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与西安重研所设计的图纸无本质区别。又经西交大鉴定所鉴定: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裴国良向中冶公司提供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图纸,由中冶公司在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该行为给西安重研所造成至少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 2001年12月,中冶公司由中国冶金建筑集团公司设立。

二、争议焦点

1、裴国良及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因商业秘密受损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三、案例分析

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是一种具有商业价值,能给权利人创造财富的技术信息,是权利人的无形资产。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技术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现实利益与合理预期利益的丧失,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受损的现实利益来界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公诉机关以凌钢连铸机设计费来认定西安重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为148万元,并不正确。虽然权利人的损失中包括市场份额被削减、竞争力减弱等许多预期利益损失,其价值量往往不确定,但预期利益的损失必须合理。[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累计西安重研所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多年来的总投入,得出总的研发费用为2800余万元,将此认定为西安重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只是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被侵权,该技术是西安重研所整个板坯连铸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将总研发费用认定为部分技术被侵权的损失,显系不当。西安重研所以[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为依据,认为裴国良和中治公司应赔偿280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就本案而言,中冶公司利用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为他人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从而谋取巨额利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适用上述规定。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两个板坯连铸机设计、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4856万元。但是中冶公司在这两个合同中获取了多少利润,从现有财务账目中无法确定。按照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关于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备设计、制造的平均利润为12%的专家评估意见计算,中冶公司从这两份合同中所获的利润可以认定为14856×12%=1782万元。

西安重研所通过制定规定,与单位职工签订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对此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使此项技术成为该单位的商业秘密。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该商业秘密,并提供给他人使用,从而使西安重研所遭受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裴国良的罪名成立。

四、裁判结果

(一)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裴国良及中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三)裴国良及中冶公司连带赔偿西安重研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五、裁判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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