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出口单位备案登记
(一)应提供的材料
出口单位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在有贸易出口业务前,应当及时到注册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即成立时间、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时间、企业性质、规模、人员、法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以及年创汇能力。
2、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件(或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6、企业进出口IC卡(金钥匙卡);
7、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如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第一次领单的还应提供出口合同
(二)注意事项
1、以上材料均需用A4纸打印复印,并加盖企业公章。
2、企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备案时,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到外汇局,由外汇局领导向其进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提示,并签订自律管理公约。
3、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 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手续
1、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
2、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持领单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单位授权证明或介绍信、“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企业操作员IC卡及出口合同复印件(初次领单时提供)。
3、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
4、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5、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错填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三、出口报关前的口岸备案
1、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2、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海关出具的出口收汇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3、出口单位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完整。
四、企业网上交单
1、出口单位在货物出口后,应当及时《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在网上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2、出口单位进行网上交单时,应对该核销单、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数据进行认真核对;核对无误、网上交单成功之后,方可持纸制单证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五、出口收汇核销
1、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的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
2、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单位应当在货物出口报关后60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3、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规定的核销凭证(如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集中或逐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时,须如实填写《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出口单位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应按下列规定提供核销凭证:
(1)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2)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3)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全额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进料抵扣的,需到外汇局进行进料抵扣登记,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抵扣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提供人民币入账凭证和进口报关单。
(4)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专用联,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5)以“退运货物”方式出口的,出口企业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办理付汇手续的退运货物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
5、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
六、差额核销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单笔收汇金额大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2000美元,单笔收汇小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
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时,除应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差额原因说明函,以及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1、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
2、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产生收汇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3、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收汇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5、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产生收汇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6、因进口国汇率变动产生收汇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
7、因溢短装产生差额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的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8、因其他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
七、退赔外汇
出口项下发生退赔需向进口商支付外汇的,出口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实绩并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银行凭《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
出口单位申请退赔外汇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外汇局提供证明材料:
(1)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提供出口合同、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2)已出口报关且已收汇,但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3)已出口报关并收汇且已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4)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提供情况说明、外方要求退汇函件、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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