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7年7月18日,原告拉菲贡公司向中化(英国)有限公司购买了12002吨尿素,价格为每吨141美元。保加利亚索菲亚CHINEXPIRT公司作为托运人,将该批货物在乌克兰敖德萨港装上“金色阳光”轮,并向该航次租船人RADIANT公司支付了从乌克兰敖德萨港至菲律宾ILOILO港的运费。8月18日,中远敖德萨船务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金色阳光”轮的船务代理,签发了一套号码为4407010021799的货物已装船正本清洁提单。提单记载:发货人为俄罗斯诺佛莫斯科佛斯克(AZOT)公司,收货人为“按照菲律宾群岛银行指示”;船舶为“金色阳光”轮;装货港为乌克兰敖德萨港,卸货港为菲律宾ILOILO港;船东为被告德兴公司;货物名称及数量为尿素12002吨;运费为“按租船合同支付”。卖方中化(英国)公司当天收到了该提单。
被告德兴公司曾于1997年6月30日给被告青龙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兹委托青龙分公司作为我司的代理人,代理我司处理“金色阳光”轮在欧洲与东南亚或中国航线的委托装港、卸港代理,添加淡水、燃料和物料,代催、代收运费以及其他必要的代理事宜。1997年8月20日、10月14日,青龙分公司的雇员邢德彰和焦长仁分别用以被告青龙总公司抬头的便笺纸给“金色阳光”轮航次租船人RADIANT公司发传真,追讨本案所涉航次的运费,发传真的电话号码是青龙分公司的号码。
1997年9月30日,原告拉菲贡公司支付了12002吨尿素的全部货款1692282美元后,从银行赎到了经菲律宾群岛银行背书的该批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在菲律宾ILOILO港等待“金色阳光”轮抵达卸货。按正常计算,此次航程一般只需约一个月时间。但直到1997年12月,“金色阳光”轮仍未抵达目的港,并和托运人、收货人失去联系。
1997年12月11日,被告德兴公司以卖方身份与雅泉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德兴公司卖给雅泉国际有限公司尿素12002吨,价格为每净吨90美元,湛江到岸交货。德兴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对本案所涉的货物签发了第二套提单。该提单记载的发货人、货物名称及数量、签发日期、承运船舶和装货港等均与在敖德萨签发的提单相同。但该套提单记载的通知地址却为湛江霞山人民路1号湛江港务局船务货运代理公司,联系人为杨宝贵,签发地为香港,卸货港为湛江港,提单签发人为德兴公司。“金色阳光”轮根据德兴公司的这一指示,于1997年12月19日将承运的12002吨尿素卸在湛江港。
1997年12月17日,雅泉国际有限公司通过湛江港务局船务货运代理公司到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因被告德兴公司签发的这份提单没有发货人背书,故将提单复印件传真给被告青龙分公司,要求青龙分公司确认是否可凭该提单放货。同日,德兴公司给青龙分公司传真称:请见所附副本提单的拷贝件,此为“金色阳光”轮本航次签发的提单,请按照此副本对收货人提交的正本提单加以确认,我司在此确认贵司可凭此正本提单放货。次日,青龙分公司在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传真的提单复印件上盖章并批注:“该提单有效,同意放货”。但是,雅泉国际有限公司最终也无法凭德兴公司签发的提单提到货物,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德兴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或交付货物。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0日根据雅泉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在湛江港查封了本案所涉的该批尿素。由于该批尿素尚未办结海关手续,故由湛江海关监管。
1998年1月8日,原告拉菲贡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德兴公司所属的停泊在宁波港的“金色阳光”轮,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予其申请,并于1998年1月9日派员前往宁波执行裁定。由于“金色阳光”轮在此前已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广州海事法院随即终止执行裁定,但由此产生保全申请费、执行费9520美元。
1998年6月,湛江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拍卖了由其监管的本案所涉该批尿素,保全价款,待法院判定货物所有权后再作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中化(英国)有限公司购买12002吨尿素的合同、中远敖德萨船务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金色阳光”轮代理签发的正本清洁提单、德兴公司与雅泉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12002吨尿素买卖合同、德兴公司签发给雅泉国际有限公司的提单、1997年12月17日德兴公司确认青龙分公司可凭雅泉国际有限公司所持提单放货的传真件、青龙分公司于1997年12月18日批注同意湛江外轮代理公司放货的提单复印件、1997年6月30日德兴公司委托青龙分公司代其处理“金色阳光”轮经营事宜的委托书、1997年12月1日德兴公司委托青龙分公司于“金色阳光”轮抵达湛江港期间代其处理确认提单以及放货等事宜的传真件、青龙分公司与焦长仁和邢德彰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书、邢德彰和焦长仁向RADIANT公司追讨运费的传真件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拉菲贡公司诉称:被告德兴公司以注册船东的身份伪造提单,将原告装在“金色阳光”轮上的一批货物销售给他人。被告青龙总公司是“金色阳光”轮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青龙分公司是“金色阳光”轮的实际经营人。青龙总公司对德兴公司签发的假提单进行核实,青龙分公司在该假提单上盖章批注确认其效力,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与德兴公司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总价值为169万美元的货物,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青龙总公司辩称:与“金色阳光”轮本航次的承租人希借雅典RADIANT船务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是“金色阳光”轮的船东、本案被告德兴公司。本公司既不是“金色阳光”轮的实际所有人,也与该轮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抬头有本公司标记的传真件,是青龙分公司使用本公司的便笺纸发出的,并非本公司发出,不应该对本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运费是由本公司代收,本公司对德兴公司出具的第二份提单进行了核实,均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无法证明本公司在主观上有欺诈的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故不应让本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本公司,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
被告青龙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德兴公司之间存在着船务代理关系,不是船舶租用关系。本公司是经德兴公司授权,为其代催、代收运费以及代核实提单。本公司代德兴公司核实提单时,不知道该提单是假冒的,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恶意,与原告被欺诈一事无任何联系。本公司只是作为德兴公司的代理人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既在主观上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也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原告的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兴公司未作答辩。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龙总公司和青龙分公司与德兴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
三、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涉外海运欺诈侵权纠纷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处理实体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湛江,故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原告拉菲贡公司向中化(英国)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并从银行赎到有银行背书的提单,因而是本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不可争议的所有权。当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德兴公司作为“金色阳光”轮的注册船东和原告拉菲贡公司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本应按提单的记载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德兴公司严重违反国际海运惯例,对同一票货物两次签发提单,擅自改港卸货,并将拉菲贡公司的货物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拉菲贡公司的货物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权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德兴公司应赔偿拉菲贡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于本案所涉货物已被湛江海关拍卖,向拉菲贡公司返还货物已不可能,故德兴公司应赔偿拉菲贡公司该批货物的合同价款1692282美元及其利息。
被告青龙分公司是受被告德兴公司的委托,才由其雇员为德兴公司实施了追讨运费的行为;青龙分公司还根据德兴公司的传真指标,实施了确认第二份提单效力的行为。青龙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德兴公司承担。除了青龙分公司的雇员在为德兴公司追讨运费时使用过带有被告青龙总公司标记的便笺纸以外,青龙总公司再与本案无关。原告拉菲贡公司关于青龙总公司是“金色阳光”轮实际船东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关于青龙分公司是“金色阳光”轮实际经营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不能予以支持。拉菲贡公司既不能证明青龙总公司和青龙分公司与德兴公司有欺诈的共同故意,也不能证明青龙总公司和青龙分公司实施了欺诈拉菲贡公司的行为,故拉菲贡公司要求青龙总公司和青龙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1、被告德兴公司赔偿原告拉菲贡公司货物损失1692282美元及其利息;
2、驳回原告拉菲贡公司对被告青龙总公司和被告青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60美元,由被告德兴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9520美元,由原告拉菲贡公司承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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