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宁波甬昌公司因与弗里古波尔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先后于2004年和2006年在波兰绿山城地区法院和奥波莱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弗里古波尔公司支付65454美元及相关利息。波兰上述法院均判决驳回宁波甬昌公司的诉请,但波兰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改判宁波甬昌公司胜诉。其后,波兰最高法院裁定撤销波兰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09年4月8日,波兰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宁波甬昌公司请求,并判令其退还弗里古波尔公司根据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判决已经向其支付的54521美元及相关诉讼费用。波兰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作出的该终局判决于2009年5月12日生效。2011年4月8日,弗里古波尔公司向宁波中院寄送申请承认与执行波兰法院判决的相关材料。2013年2月5日,弗里古波尔公司又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该案正式立案。宁波甬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判决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已过,且代理其参加波兰相关诉讼的律师并未获得授权。
二、争议焦点
该外国法院判决是否符合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弗里古波尔公司的申请未是否已过法定期限。
三、案例分析
宁波中院认为我国与波兰已缔结《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因而对该波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依据该协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就相关的审查依据而言该外国法院判决是否符合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根据当时我国法律有关申请执行期限及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弗里古波尔公司的申请未过法定期限。同时,宁波甬昌公司在波兰诉讼期间均以授权书委托同一律师参加诉讼,该授权书对律师做了概括授权,宁波甬昌公司亦领受了弗里古波尔公司支付的54521美元和相关诉讼费用,故律师代理行为应为有效。是故该波兰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我国执行判决的相关规定,应予承认和执行。
四、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实体条件要素
对符合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加以承认和执行能够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但同时并非所有的外国法院判决都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在此类的司法协助中往往涉及到一国司法主权的问题,所以为维护本国的司法制度,避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所带来的不利后果,需要对此进行适当规制,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需加以审查的实体条件如下:
1、原判决的确定性
该判决必须是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原判决所认定的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是明确具体可执行的。我国法院会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只有在该外国法院判决在能够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时才具备被我国法院承认的前提。
2、合格的管辖权
在对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执行中充斥着各国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存在的博弈,一般而言,为尊重一国的司法主权,国际社会往往将原外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作为承认和执行该法院判决的前提,这是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的一个普遍公认的前提。
3、公共政策标准
在一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判决并不总能在我国被执行,在各国司法制度各异的情形下,在外国合法有效的判决可能会侵犯到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在原判决不违背我国的主权、安全,以及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够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但此时国际司法协助时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则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加以明确。
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中以判决的终局性、合格的管辖权为最基本的前提,以对公共秩序的审查为兜底条件,同时在存在欺诈例外和违反自然公正时,可以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在“一带一路”的建设中,我国与国外交往扩大化、涉外案件增多,我国应在坚守主权、不违反基本原则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对外国法院的判决加以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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