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5日,为完成某项发电机组建设工程项目,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锅炉公司”)作为承包商和卡拉卡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拉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同 (以下统称基础合同),并依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申请开立了受益人为卡拉卡托公司的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各一份。同时,双方在基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太湖锅炉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卡拉卡托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依据保函的规定以见索即付的方式提取保函项下的款项。 此外,基础合同第32.3条载明:“本合同仅可经双方订立书面协议予以修订,......并且合同条款或者工程进度不能通过会议纪要或其他非正式文件变更,只能通过正式的修正案变更。 ”
2011年6月15日,双方以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6.15会议纪要》)的形式改变了基础合同中的约定。并且该《6.15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纪要将被相等同的重写为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之间对之前合同的修正案。但是如在2011年7月3日之前,双方未能达成修正案,本会议纪要即作为修正案合法生效。”
后卡拉卡托公司以太湖公司违约为由要求保函出具方无锡中行兑付保函。而太湖锅炉公司则认为,虽然其存在违约之处,但双方已经通过《6.15会议纪要》改变了原基础合同的约定,而卡拉卡托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仍依据太湖锅炉公司之前的违约行为向无锡中行索付保函的行为属于恶意索赔,构成保函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无锡中行止付保函项下的款项。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卡拉卡托公司的索付保函行为是否构成保函欺诈。
三、案例分析
本案法院在认定卡拉卡托公司的保函议付行为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时的一个关键点是:卡拉卡托公司的索付行为是否符合索付条件,以及是否存在着卡拉卡托公司明知太湖锅炉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依然恶意向担保行提出索付请求的欺诈行为。
本案中太湖锅炉公司和卡拉卡托公司所约定的索付条件即为:太湖锅炉公司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换言之,判断卡拉卡托公司是否构成保函欺诈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明确太湖锅炉公司是否违约。对此太湖锅炉公司认为:2011年6月15日,双方已经通过《6.15会议纪要》协商改变了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卡拉卡托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中放弃了其所享有的预付款保函索赔的权利;此外,卡拉卡托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该会议纪要中双方所达成的新的约定。故其认为卡拉卡托公司利用见索即付保函的制度缺陷(即担保人不得对基础合同的履行作任何实质性审查),故意隐瞒前述事实向无锡中行恶意索赔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而卡拉卡托公司则认为:卡拉卡托公司索付保函不存在任何欺诈。太湖锅炉公司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已经违约,太湖锅炉公司所称的 《6.15会议纪要》未经卡拉卡托公司的有效签署,对卡拉卡托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也没有履行过该《6.15会议纪要》,卡拉卡托公司在索付保函时不需要也没有必要披露该 《6.15会议纪要》,故其不存在任何欺诈之处。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最终转化成为了:该《6.15会议纪要》是否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于双方之间合同形式的规定要求较低,比如《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5]等均表明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这也符合合同自由的趋势。但是,本案中太湖锅炉公司和卡拉卡托公司在基础合同第32.3条中却明确约定了“合同条款或者工程进度不能通过会议纪要或者其他非正式文件变更,只能通过正式的修正案变更”。故,虽然在此后的《6.15会议纪要》双方又约定:“会议纪要将被相等同的重写为太湖锅炉公司于卡拉卡托公司间对之前合同的修正案。但是如在2011年7月3日之前,双方未能达成修正案,本会议纪要即作为修正案合法生效”,但是该条款与基础合同32.3条所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该“会议纪要”并非是以“修正案”的形式作出,因此不能产生改变基础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
此外,经过法院的查实,该《6.15会议纪要》的签署人Reza和Sarari并不具有卡拉卡托公司的授权系属无权代理,且该《6.15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未得到卡拉卡托公司的实际履行。故,本案的情形属于无权代理不被追认,因此该《6.15会议纪要》对卡拉卡托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够发生修改基础合同的法律效力。
基于此,申请人太湖锅炉公司主张“双方已经通过会议纪要修改了合同,卡拉卡托公司索付保函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欺诈,要求止付保函”的请求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驳回太湖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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