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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力(武汉)注塑系统有限公司与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2-21 09:32: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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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2日,朗力公司就委托办理国际航空快件运输事宜,与天地国际分公司签订《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该协议同时包括《TNT运输及其他服务条款长文版(06-09)》等三个附录文件。协议签订后的2011年3月至8月之间,朗力公司多次委托天地国际分公司以“经济快递”或“全球快递”方式向在法国的收货人运送货物,以上货物的运送时间最长未超过10日。

2011年8月4日,朗力公司与位于法国的RUNIPSYSSYSTEMSD’INJECTION公司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朗力公司(作为卖方)向RUNIPSYSSYSTEMSD’INJECTION公司(作为买方)提供“编号500226品名136750_P2模块”、“编号500226品名136750_RC定位圈”、“编号500227品名136530_P1模块”、“编号500239品名136160_P2模块”、“编号500239品名136160_RC定位圈”等共5件商品;上述商品的价格分别为12,900欧元、180欧元、7,800欧元、19,100欧元、180欧元,交付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运输方式为快递,按DDU术语(即未完税交货)条件在法国MERY交付,付款方式为90天后电汇。

2011年8月30日,天地国际分公司提取了朗力公司托运的上述5件商品并将其包装成3个托盘开始进行运输。为此,天地国际分公司向朗力公司出具了编号为GD531217346WW的运单,运单显示的服务方式为“经济快递”,发件地址为中国苏州,收件城市为法国MERY。双方未明确约定运输方式,但均当庭认可约定的运费支付方为朗力公司。天地国际分公司就上述3个托盘的货物的托运事宜,另出具了编号为GD545048276WW的运单,该运单显示的3个托盘重量分别为1347公斤、1300公斤和2340公斤,总计重量为4987公斤。同日,案外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为出具商业发票一张,其中记载的136530模板的价格为7,800欧元。

2011年9月9日,朗力公司托运的“编号500226品名136750_P2模块”、“编号500226品名136750_RC定位圈”、“编号500239品名136160_P2模块”、“编号500239品名136160_RC定位圈”等4件商品以航空运输方式运抵法国里昂,“编号500227品名136530_P1模块”未同期运达。庭审中,朗力公司、天地国际分公司及天地国际公司均明确表示:“编号500227品名136530_P1模块”的托运货物重量约为1300公斤,约定的交付地点为法国里昂。

此后,朗力公司多次与天地国际分公司联系,希望对方至少能提供“编号500227品名136530_P1模块”的准确位置信息,以便于朗力公司和法国收货方判断可能延误的天数,但天地国际分公司在9月23日之前一直未能提供上述信息。9月13日,上述已运抵里昂的4件商品被法国收货方签收。

9月16日,法国收货方决定取消136530号模板订单,并书面通知了朗力公司。同日,朗力公司要求天地国际分公司为其办理货物丢失书面证明。9月19日,天地国际分公司告知朗力公司,其正在向航空公司提出开具丢失证明的要求,而航空公司的答复是要到9月23日才能开具证明。

9月23日,天地国际分公司以电子邮件通知收货人及朗力公司:失踪的“编号500227品名136530_P1模块”系被错误地发往了丹麦哥本哈根,该货物现已找到并将于当日到达法国里昂。收货人回复电子邮件,拒绝接收该延迟运抵的货物。

9月28日,天地国际分公司致函朗力公司,就“运单号为GD545048276WW货物在法国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个案给贵司带来的损失和困扰”表示歉意,并提出相关建议和方案。

10月8日,天地国际分公司以朗力公司为付款方出具了金额为108,716.6元的发票,发票明细清单记载的运单号为“GD545048276”,重量为4987公斤。10月9日,朗力公司签收了天地国际分公司出具的发票。

在向天地国际分公司询问了“编号500227品名136530_P1模块”海运退回武汉的费用后,朗力公司于10月12日通知对方立即着手以海运方式办理“编号500227品名136530_P1模块”的退运事宜。天地国际分公司出具了编号为GD531217292WW的运单。此后,“编号500227品名136530_P1模块”的货物从法国通过海运方式运回中国并最终交付给朗力公司。

11月4日,朗力公司向天地国际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对方立即解除运单号为GD531217346WW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合同,并要求天地国际分公司赔偿损失。该通知经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于次日送达天地国际分公司。11月4日,朗力公司出具136530号模板使用单一性情况说明,声明该模板只能用在尚未正式发布的雷诺风朗L38型汽车的仪表板骨架,无法用在其他的模具上。

12月20日,天地国际分公司告知朗力公司仓储费、退运海运费等退运费用明细。

朗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单号为GD531217346WW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合同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87,412.89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单号为GD531217346WW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三、案例分析

朗力公司与天地国际分公司为方便相互长期业务往来而签订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系概括性的运输协议,该协议缺乏运输时间、运输目的地、运输标的物、运输方式等运输合同主要条款。因此,双方仅依据该概括性协议并未形成完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概括性协议在双方之间亦无可履行的合同内容。只有当双方因每一次具体的货物运输事宜由承运人天地国际分公司向托运人朗力公司出具运单时,双方的概括性协议才具备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可履行的合同内容,至此双方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才正式形成。事实上,朗力公司和天地国际分公司之间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的多次运输业务往来,均有天地国际分公司出具的运单为据;双方均认可的《TNT运输及其他服务条款长文版(06-09)》3也表明,对方当事人通过交付运输货物,即表示接受天地国际分公司的货运单据和提供其他服务的合同。因此,无论从合同法规定、双方约定或是从航空货物运输业惯例分析,《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只有与天地国际分公司向朗力公司出具的特定运单相结合,才共同形成该运单项下针对特定货物的特定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朗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确认解除的合同,应当理解为由《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双方认可的协议附件和GD531217346WW运单共同构成的针对该运单项下特定货物运输事宜形成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的合同关系。鉴于该运单项下对应有多件货物,而上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均可视为独立物,因此在上述多件货物中的每一件之上,均可视为存在一个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作为《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附件的《TNT运输及其他服务条款长文版(06-09)》4.“合同范围”的约定,如果货物运送实际通过航空进行,则合同为一份航空货物运送合同。天地国际分公司以航空方式实施了GD531217346WW运单项下货物的跨国运输行为,因此朗力公司与天地国际分公司在本案中形成的合同关系系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鉴于朗力公司主张天地国际分公司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外,其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亦主要发生于中国境外,故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系涉外民事案件。

朗力公司与天地国际分公司通过《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第六条8.约定:“由于本协议的履行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并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既是本案被告天地国际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又是双方协议约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约定,由于该协议的履行所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国法律。《TNT运输及其他服务条款长文版(06-09)》约定,天地国际分公司应承担的由于运输引起的对方全部或部分运输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责任限制,如运输货物的运输全部或部分通过空运进行,而目的地或转运地与货物始发地非同一个国家,则应适用强制适用的《1929年华沙公约》及《1955年海牙议定书》或《1975年蒙特利尔4号议定书》或《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其进行的修改,运输货物延误的责任限于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约为每公斤20欧元)。本按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和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并且国际公约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朗力公司以航空运输货物延迟为由主张承运人天地国际分公司负有违约责任并单方解除航空运输合同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国国内法律,并且在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与中国国内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优先适用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就本案而言,应优先适用与国际航空运输有关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即《1929年华沙公约》)及该公约的相关修改文件。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单号为GD531217346WW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根据朗力公司与天地国际分公司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天地国际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GD531217346WW号运单项下朗力公司托运的“编号500226品名136750_P2模块”、“编号500226品名136750_RC定位圈”、“编号500227品名136530_P1模块”、“编号500239品名136160_P2模块”、“编号500239品名136160_RC定位圈”等共5件商品以航空运输方式运至指定地点。因此,天地国际分公司是否根本违约,应根据其实际履行上述商品的运输服务的事实进行判断。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5件商品中的4件已通过航空运输方式及时运抵法国并被法国收货方签收,因此天地国际分公司对于上述4件商品已实际履行了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其上述运输服务行为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同时,有1件商品虽系同时托运但却滞后十余日方运抵法国,并且该商品被法国收货方拒收。该件商品的运输迟延是否构成天地国际分公司的根本违约,应当结合涉案合同性质、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运输迟延的具体情节、合同双方在此前类似交易中形成的惯例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争议发生前,朗力公司与天地国际分公司已发生持续近一年、近二十次的航空货物运输服务交易,上述运输过程的实际履行期限最长未超过10日。朗力公司在与对方的合作中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信赖关系,并对对方的服务(包括运输期限)形成强烈预期。被延误的商品自向天地国际分公司托运之日起20余天后才查明其下落,并且不合理地迟于同一运单中的其他商品10余天后方到达目的地。鉴于航空运输方式的快捷性,天地国际分公司对上述商品的运输迟延已远远超过双方订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也超过了朗力公司与天地国际分公司此前近一年内多次同类型运输合同的实际运输期限。天地国际分公司的运输迟延行为,直接导致朗力公司通过航空运输方式将上述商品快速运至目的地的合同目的落空,已构成就该件商品的运输服务事宜形成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天地国际分公司对朗力公司托运货物中的1件商品的运输迟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朗力公司有权对上述运输迟延行为所涉运输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天地国际分公司并没有将该件商品在合理期限内运到指定地点,也无证据证明朗力公司改变了履行方式、认可了履行完成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关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其它的已及时运输完毕的4件商品所涉运输合同,朗力公司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朗力公司向天地国际分公司单方做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仅对于“编号500227品名136530_P1模块”商品所涉运输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运输单号为GD531217346WW项下涉及其它4件商品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对朗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确认运输单号为GD531217346WW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合同关系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由于天地国际分公司的运输迟延直接导致朗力公司出售的部分货物被买方拒收,致使其在买卖交易中的预期利益受损。因此,天地国际分公司应当对因其运输迟延的违约行为给朗力公司造成的损害,向朗力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因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的延误造成的损失的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包件或者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一部分或者货物中某一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航空货运单、货物收据或者在未出具此两种凭证时按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该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由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适用于本案涉及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此天地国际分公司应依据该国际公约承担因运输迟延引起的损失赔偿责任。天地国际分公司提供的《TNT运输及其他服务条款长文版(06-09)》13.1约定:“我方对任何收入、利润、市场、声誉、客户、用途或机会损失不承担责任(即使我方知道会产生这样的损害或损失亦如此),且对任何间接的、偶发的、特殊的或继发性的损害或损失亦不承担责任,而不论该等损害或损失因何发生,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合同、疏忽大意、故意行为或未履行职责”。《TNT运输及其他服务条款长文版(06-09)》13.3约定:“我方非普通承运人,我方不接受任何普通承运人的责任。……”对于天地国际分公司提供的上述格式条款,朗力公司虽未明确反对,但是上述约定明显违反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等约定。《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七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本章规定的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适用于本章的责任限额的合同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受本章规定的约束。”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天地国际分公司无论是缔约承运人或是实际承运人,都应对航空货物运输迟延造成的损失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双方合同中免除天地国际分公司法律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国际公约规定,属无效条款,天地国际分公司无权援引上述无效条款免除其违约责任。

朗力公司由于天地国际分公司的运输迟延,导致具有单一使用性的特定商品(即136530号模板)被买受方退货,而上述被退货的商品因其使用目的的单一性和特殊性导致其难以通过其他交易实现其原有的商品价值,朗力公司必然遭受到一定数量的经济损失。天地国际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避免运输延迟的发生。朗力公司在本案请求中涉及的赔偿136530号模板货值的主张有法律根据。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天地国际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汇率,并以天地国际分公司运输迟延的货物重量1300公斤计算,朗力公司在本案中涉及136530号模板的货值损失人民币71,160.18元的请求,未超过天地国际分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法院予以支持。天地国际分公司全额赔偿上述货物价值后,有权取得上述货物的物权。鉴于当事人未对上述物权提出请求,法院对此不做评判。此外,由于朗力公司并未实际支付136530号模板的出口运费以及货物滞留法国多日产生的费用,因此其在本案请求中涉及的赔偿136530号模板的出口运费人民币28,340元、货物滞留法国多日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2,243.2元的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朗力公司在本案请求中涉及的将136530号模板回运中国产生运输费、通关费人民币26,712.51元的部分主张,涉及GD531217346WW运单项之外以海运方式履行的其它运输合同关系,系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且应由具有海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专门法院进行审理。天地国际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述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评判。朗力公司在本案请求中涉及的为处理纠纷支付差旅费等办公费用人民币48,957元的部分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由于天地国际分公司已完成对GD531217346WW号运单项下4件托运商品的航空运输义务,因此其有权向朗力公司收取与上述4件商品相关的运费及因拖欠该运费产生的利息。GD531217346WW号运单项下托运商品共计5件,重量总计4987公斤,按双方均认可的方式计算,运费总计应为人民币108,716.6元。去除因运输迟延导致天地国际分公司根本违约的136530号(重量为1300公斤)模板外,天地国际分公司依约履行运输义务的4件商品重量为3687公斤。依据天地国际分公司依约履行运输义务的商品重量与GD531217346WW号运单项下托运商品总重量的比例计算,天地国际分公司有权向朗力公司主张的运费金额为人民币80,377元。同时,鉴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GD531217346WW号运单项下托运5件商品的运费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为人民币6,686.07元,故依据上述天地国际分公司有权向朗力公司主张运费的计算方式,天地国际分公司有权向朗力公司主张拖欠运费的相应利息金额为人民币4,943元。因此,对于天地国际分公司反诉主张的运费及利息中的运费人民币80,377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943元的部分请求(共计人民币85,320元),法院予以支持。

天地国际分公司在反诉中主张朗力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8月的运费40,436.74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10月的运费17,113.2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涉及GD531217346WW运单项之外的其它运输合同关系,且朗力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上述运单项之外所涉及的纠纷在反诉中合并审理。因此,对于天地国际分公司在反诉中主张朗力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8月的运费及利息、2011年10月的运费及利息的请求,不属本案反诉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评判。

综上,天地国际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对GD531217346WW号运单项下“编号500227品名136530_P1模块”商品所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根本违约。因此,朗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确认GD531217346WW号运单项下“编号500227品名136530_P1模块”商品所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解除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朗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确认GD531217346WW号运单项下其它商品所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已解除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天地国际分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向朗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朗力公司在本案中涉及136530号模板的货值损失人民币71,160.18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天地国际分公司系天地国际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天地国际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天地国际公司承担。关于天地国际分公司反诉请求的运费及利息,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朗力公司应支付天地国际分公司运费人民币80,377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943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85,320元。

四、裁判结果

1、确认朗力(武汉)注塑系统有限公司与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单号为GD531217346WW项下“编号500227品名136530_P1模块”商品所涉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合同已解除;

2、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朗力(武汉)注塑系统有限公司人民币71,160.18元;

3、朗力(武汉)注塑系统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运费及相应利息人民币85,320元;

五、裁判依据

1、《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订立于蒙特利尔)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次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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