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8年8月23日,涉案1001.53吨苯酚在西班牙维尔瓦港装船,承运人德宝公司签发了清洁指示提单。申福公司经背书受让了该提单,并据此在卸货港青岛港提取了船载货物。因承运期间苯酚色度升高造成货损,申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德宝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347849.57元及其利息损失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用合成苯酚》(GB/T339-2001)中,对工业用合成苯酚的技术要求部分,第3.3项内容为“熔融色度: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色度”即该标准中的“熔融色度”。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见证了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苯酚装船时船舱样本的检测结果(报告号OP2008-1501SH-1)。
青岛海事法院以货物修复费用计算货损赔偿额,判令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715676.30元及利息;驳回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用实际价值差额法,予以部分改判。哈池曼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苯酚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色度变化是否构成货损;(2)如果构成货损,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三、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当事人对适用我国海商法处理本案纠纷没有异议。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责任期间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有两种计算方法,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一审判决以货物修复费用计算货损赔偿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受损货物并未实际修复。二审采用实际价值差额法,但未扣除因货物市价下跌造成的损失。再审判决采用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方式,认定涉案货物的赔偿额,排除了市场价格波动对货损赔偿额的影响,符合海商法的规定,也为海事司法实践所采纳。
1、关于苯酚色度变化是否构成货损问题
由我国关于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中对苯酚的技术要求内容、多家化工公司出具的苯酚色度与用途关系的情况说明可知,色度是除外观、结晶点、水分等指标外衡量苯酚品质的一项重要指标,不同色度的苯酚生产的下游产品不同,购买方根据自身的需要与卖方自行协商确定不同色度的苯酚。本案中,申福公司与货物卖方已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所购苯酚的熔融色度需低于10哈森,而经运输后,熔融色度发生变化的苯酚必然不能满足申福公司的预期需要,申福公司存在损失。苯酚色度的变化构成货损。
货物装船时,托运人、承运人对涉案苯酚进行了封样,该封样随船运输,构成收货人对运输苯酚质量检验的依据。货物到达目的港经检验确认,承运人承载的三个货舱内的货物,一个舱内货物完好,一个舱的货物有轻微色度变化,第三个舱的货物与封样存在极大变化。在申福公司拒绝收受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为减少船舶损失,向申福公司出具其愿承担因货物混装造成的损失的声明。申福公司在收到该声明后接收货物,货物混装造成了全部货物的色度发生变化,由此造成了货物损失的扩大。随后,当事人不断协商,承运人要求申福公司尽快处理货物,避免损失扩大。依据上述过程看,承运人、申福公司已经认定货物发生损失。
2、关于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德宝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有“船方和船长对货物的尺寸、重量、规格、数量、性质、价值和状况不知情”的记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某些特性“不知”的批注需以说明怀疑的根据、明确“不知”的事实或理由为生效要件,否则,该项批注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德宝公司没有在提单上批注其不知苯酚各项特性的原因或理由;涉案苯酚装船后,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自船舱取样及德宝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参与见证检测的事实,均能说明德宝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苯酚的性质、状况等特征。因此,该“不知条款”不具有免除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效力。在运输期间内苯酚发生的货损,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应向申福公司连带赔偿。
同时,对卸货后苯酚可能出现的因色度变化而给申福公司带来的损失,因2008年10月23日,承运人已出具了其愿承担因货物混装而造成损失的声明,故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对该货物在岸上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申福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差额计算。由于本案存在扩大的损失,因此货物受损后的价值应以实际处理货物时的价值计算。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0569474.59元。对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二审法院认为,申福公司收货后,曾几次向用户询价,销售价格在人民币4750元/吨至5000元/吨之间,同期全国各地苯酚即时行情为人民币4700元/吨至6200元/吨,申福公司没有以询价的最高价格销售,而是以人民币4720元卖给了关联公司明洋公司。从公平交易角度考虑,申福公司将货物卖给明洋公司的价格不宜作为计算货物受损后价值的参照。考虑到讼争货物品质鉴定后,货物销售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申福公司最高询价人民币5000元/吨作为认定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为宜。因此,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应向申福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589474.59元(货物受损前的价值10569474.59元-卖出价5000元/吨×996吨),及相应利息。
四、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应以货物实际价值差额即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计算货损。海商法第五十五条排除了市价损失,故承运人对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无赔偿责任。本案应采纳货物贬损率计算方法,即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贬损率,再通过贬损率来计算货物因运输损坏造成的价值损失额。据此,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哈池曼公司、德宝公司连带赔偿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055837.30元及利息,并驳回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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