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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6-12-01 10:51:18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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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1年9月1日,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升公司为隆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海南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为独立基础、框架结构;层数为1层、局部2层和3层;建筑高度分别为5.70米、10.20米、14.10米,建筑面积为36745㎡,最终以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面积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期419天。工程单价1860元/㎡,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68345700元。

2011年5月15日,方升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与相关单位组织主体验收;2011年6月,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华诚公司)完成设计图纸,同月27日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2011年11月2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在海南州共和县隆豪公司售房部形成《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工程基础验收合格。

2012年1月9日,龙安华诚公司向隆豪公司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单内容为:对广场地砖、涂料、找平、找坡、结构板等进行变更;2012年3月31日,设计单位向隆豪公司发出了《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的变更通知单,内容为面层、结构板等变更要求;2013年5月27日,设计单位下发了《设计修改通知单》,对原结施节点详图中过梁作了补充和变更;2012年3月、4月、5月,方升公司向监理单位分别报送《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监理单位盖有印鉴。

2012年6月19日,方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隆豪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1225.14万工程款,否则将停止施工。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方升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施工力量薄弱,严重违约,导致工程延误、给隆豪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方升公司接到通知的一日内撤场、拆除临舍。之后,双方解除合同,方升公司撤场。

2012年6月28日,隆豪公司与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方升公司未完成的全部工程发包给鸿盛实业公司施工。2012年7月22日,隆豪公司与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鸿盛实业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发包给兴业建设公司施工。

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隆豪公司陆续支付给方升公司工程款2850万元;2012年7月10日,隆豪公司为方升公司垫付民工工资2297562元;隆豪公司垫付施工用水费130000元;监理单位的罚款10000元;防雷检测、沉降观测费20000元,合计30957562元,方升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方升公司对2011年12月14日毛俊峰从隆豪公司处领取100000元,不予认可。

方升公司对于隆豪公司提出的3.36%的税金税率无异议,方升公司同意由隆豪公司将税金代扣代缴,隆豪公司出具发票给方升公司。

根据方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以下简称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对方升公司承建的青海省海南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广场已完工程造价和方升公司应当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合同价款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有7项:1、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等相关资料,标的物合同价格=建筑面积×合同单价=36691.76元㎡×1860元/㎡=68246673.60元。2、依据设计施工图纸及《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标的物施工图预算价格合计为89098947.93元。即: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比例为76.6%。3、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标的物已完部分工程预算价格合计为40652058.17元。4、标的物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40652058.17元×76.6%=31139476.56元。5、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廊桥)鉴定价格为83361.10元。6、增加的加气砼墙面抹灰费用50000元。7、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需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鉴定价格为1451136.16元,其中: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取消11-16-/r-s轴商铺)内容价格合计为146771.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回填3﹕7灰土)内容价格合计为7235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室外大台阶返工)内容合计为448582.4元;2012年4月20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价格为31744.96元;2012年6月7日工程联系签证单内容价格合计为100517.6元。以上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合计32723973.82元。方升公司应当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21446706.70元。

根据隆豪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海南州共和县恰卜哈镇藏文化产业创意园中心广场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表述内容为:维护墙体出现裂缝,一道踏步梁出现斜向裂缝,一层雨篷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坍塌,安装塔吊部分混凝土未浇筑塔、吊口断梁,一层部分梁体侧面出现竖向裂纹,一层柱子和二、三层踏步混凝土浇筑模板涨模,一层安装暖气管道高度未按图施工,已安装桥架盖子未盖,已安装排水管材料与设计不符,强弱电接地母线未检测,采光井井口不圆、梁过高,广场楼梯未开口,消防箱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一层需砸洞64个、封堵38个.二层需砸洞8个、封堵1个,三层需砸洞4个,4号、8号楼梯及楼梯上的梁未按图施工。同时,根据一审委托书和隆豪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做出了维修方案,并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计算。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表述内容为:1、墙体裂缝(中心广场一周围围护墙体)维修费用90000元;2、广场踏步梁断裂(33-34×f轴线位置)维修费用6000元;3、一层雨篷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坍塌维修费用无法确定,双方同意对该部分从造价鉴定结果中予以剔除;4、安装塔吊部分混凝土未浇筑,塔吊口断粱维修费用60000元;5、一层部分梁体出现裂纹维修费用50000元;6、一层柱子和二、三层踏步混凝土浇筑模板胀模,施工单位已维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7、已安装桥架线缆施工完成后盖桥架盖子费用3000元,当事人双方对此维修费用无异议。排水管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对该项根据现场使用情况,从本次造价鉴定中予以剔除,当事人双方对此无异议,强弱电接地母线进行检测,检测费用为5000元,当事人双方对维修费用均无异议;8、采光井井口不圆,梁过高维修费用30000元;9、广场楼梯未开口维修费用1000元;10、消防箱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一层需砸洞64个、封堵38个,二层需砸洞8个、封堵1个,三层需砸洞4个,维修费用3000元。综上,维修总费用为248000元,该费用中未包含按本次造价鉴定中需剔除部分。

2012年7月9日,方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8日,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方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基础及主体,方升公司、隆豪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同意对基础及主体进行验收。经过验收,勘察、监理单位均确认基础及主体质量合格。现方升公司已完成主体工程,但因为隆豪公司拖欠进度款22439200元,致使方升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并造成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按约隆豪公司应承担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请求:1、判令隆豪公司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243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工程款以及违约金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隆豪公司承担。

二、争议焦点

1、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

2、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3、违约责任后果如何确定。

三、法律分析

1、关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第一,就案涉工程开工日期的确定而言。本院认为,首先,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其次,方升公司在给案涉项目监理机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中明确载明,“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到场,施工人员已到位……符合开工条件”;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经审核作出了同意施工的意见。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施工一方的方升公司,还是作为监理单位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

再次,一审法院委托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对已完工程造价部分工程项目价款进行鉴定时,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就建设工程而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监理机构共同确认的开工日期当然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明力和说服力,应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最后,虽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但是,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并不具备绝对排他的、无可争辩的效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是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实践中,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早于或者晚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的情形大量存在。当施工单位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时,同样应当以实际开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依据。本案中,在方升公司、隆豪公司及监理机构均确认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的情况下,再以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日期确定为开工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5日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正确;方升公司提出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隆豪公司提出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的上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第二,就方升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在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及监理机构均曾确认的2011年5月15日作为开工日期的前提下,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同样应当以《开工报告》载明的日期为准。《开工报告》中记载了“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因此,应当以此作为认定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隆豪公司辩称,竣工日期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30日为依据,如果发包人未提供开工条件,未按期办理施工许可证,其后果也仅仅产生工期顺延,并不能改变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实际开工和竣工日期,而方升公司从未提出过工期顺延。本院认为,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竣工日期一般情况下也要随之发生变更。此外,隆豪公司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的施工许可证上,明确载明方升公司为施工单位,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且该日期甚至晚于《开工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由此可见,隆豪公司亦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发生了相应变化。隆豪公司的抗辩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其次,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解除了合同,此时距《开工报告》确定的竣工日期尚有三个多月才届满;在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单位于2011年6月29日才完成图纸会审,施工内容才得以明确具体;施工期间还存在着部分工程的设计变更;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方升公司已经完成了基础和主体工程的施工。由此而见,方升公司并不存在工程延误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方升公司未延误工期正确,应予维持;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故意拖延施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再次,2011年11月2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在海南州共和县隆豪公司售房部形成了《基础验收会议纪要》,确认工程基础验收合格;2012年6月13日,上述单位共同形成《海南州共和县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基础、主体验收会议纪要》,确认工程基础和主体质量合格。根据隆豪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曾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表明,存在的部分整改项目,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但并未存在质量问题。 最后,至于隆豪公司上诉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一次交验合格”的要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一次交验合格”,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要在工程完全竣工后的验收阶段才能达到的目标要求,期间,施工方可通过检验反复整理修复进而达到“一次交验合格”。本案中,在距竣工日期尚有三个多月时,隆豪公司即解除了与方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对于已完工程要求全部达到“一次交验合格”,对于方升公司而言不公。方升公司施工的基础和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在没有证据证明方升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已完工程质量合格。隆豪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没有达到“一次交验合格”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方升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现象,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方升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

第三,就隆豪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而言。本院认为,首先,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解除合同事宜所作的安排。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以工期严重拖延,部分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方升公司不具备继续承建工程能力为由,事先未与方升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于协议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 其次,按照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4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事宜所作的安排。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升公司并未发生施工工期延误,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本案工程也无质量安全隐患,因此,双方当事人尚不具备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要件。

再次,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于2012年6月13日已经完工交验,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而不具备法定解除的事由。隆豪公司在此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最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十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2012年6月13日,双方当事人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确认工程基础和主体质量合格,因此,隆豪公司应当于2012年6月24日前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约54670000元(合同价款约68345700元×80%)。然而,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6月13日完工交验,隆豪公司实际付款2860万元,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应支付工程款。隆豪公司构成违约。

综上,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属于对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构成了根本违约。一审判决判决认定隆豪公司没有违约显然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2、关于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一,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1860元/㎡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约定总价款约68345700元。作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

其次,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 再次,合同解除时,方升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方升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68345700元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平,这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

最后,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第二,就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而言。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根据方升公司的申请,委托了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就案涉工程方升公司已施工和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就相应的鉴定内容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在委托鉴定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环节。

其次,方升公司提出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书中署名人员为注册造价员,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然而,方升公司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规程》(cecca/gc8-2012)只是行业自律性规范,其对鉴定人员资质要求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且该规程在青海省并未施行。 再次,《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职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对于这一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鉴定机构已向一审法院作出专门说明,此情形符合青海省的实际。虽然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为注册造价员,但在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具备工程造价编制资质。

最后,尽管鉴定意见属于证据,是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别和判断,但是,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其结果并不当然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尤其涉及法律适用时,尚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就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前述第一种方法的应用,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鉴定意见书即采用了该种方法,一审判决也是采纳了该鉴定意见。遵循这一思路,本案已完工程的价款应为:68246673.60元(鉴定的合同总价款)÷89098947.93元(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40652058.17元(鉴定的已完工工程预算价)=31139476.56元。然而,无论是鉴定意见书还是一审判决,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着明显不合理之处:一是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89098947.93元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68246673.60元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二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三是如采用这一种方法,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大致为:31139476.56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146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59239476.56元。由此,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两者相差910余万元。显然,如采用此种计算方法,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这种作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四是虽然一审判决试图以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其次,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计算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本案已完工程价款应为:408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25日)÷506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68246673.60元(鉴定的合同总价款)=55028938.40元。采用这一种方法,与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多以单位时间内完成工程量考核进度的交易习惯相符。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55028938.40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14600000元(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83128938.40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两者相差14783238.40元,此时虽然符合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实际情况,但该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40652058.17元,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因而也不应采用。

再次,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应是40652058.17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40652058.17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4600000元(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68752058.17元,比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仅高出36万余元。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的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最后,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廊桥)价格为83361.1元,增加的加气砼墙面抹灰费用50000元,上述两笔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因此应当由发包人隆豪公司支付。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永贵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1451136.16元。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永贵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为:40652058.17元+83361.1元+50000元+1451136.16元=42236555.43元。

3、关于违约责任后果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一,就隆豪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言。本院认为,首先,隆豪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除方升公司对毛俊峰领取的100000元不予认可外,双方均认可隆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0957562元。毛俊峰为案涉工程项目方升公司的合伙人,以往的工程款支付借据中均有毛俊峰的签字;毛峻峰代表方升公司经办了向隆豪公司申请工程款的事宜,其向隆豪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该100000元系海南工地五标工程款。由此,毛俊峰向隆豪公司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方升公司承担,毛峻峰领取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隆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方升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毛峻峰领取的100000元系隆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隆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0957562元+100000元=31057562元。

其次,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000元,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248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方升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隆豪公司维修费用248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双方对于税金税率为3.36%并由隆豪公司代扣代缴,隆豪公司向方升公司提供税务发票无异议。方升公司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所承担的税金为:42236555.43元×3.36%=1520516元,该部分款项可从已完工程价款中扣除。隆豪公司实际欠付方升公司的工程款为:42236555.43元-31057562元-248000元-1520516元=9410477.43元。

最后,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事先未与方升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合同,且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升公司提出的隆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35.1约定,“除按通用条款26.4条执行外,每天承担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据此,隆豪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的2012年6月25日起,至提起诉讼的2012年7月25日止,以所欠工程款9410477.43元为基数,每日向方升公司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60227元。方升公司上诉主张,隆豪公司还应当按照鉴定的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合同对于如何承担此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隆豪公司已经承担前述违约责任,故对于方升公司提出的隆豪公司额外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就方升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如前述,方升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方升公司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 其次,隆豪公司提起上诉,主张方升公司应当赔偿损失4678199.4元,但由于方升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该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隆豪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明确说明。对于其提出的方升公司应向隆豪公司赔偿损失4678199.4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案涉工程主体于2012年6月13日已经完工交验,质量合格,且不存在延误工期。因此,对于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2558829.8元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最后,尽管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方升公司有义务交付和退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方升公司履行本案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隆豪公司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裁判结果

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2、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410477.43元;

3、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0227元;

4、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5、驳回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96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414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645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733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71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262元;鉴定费295000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500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88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19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9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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