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冉丛碧为杨同达之妻,原告杨兵、原告杨梅、原告杨利、原告杨峰为杨同达子女。
2012年2月16日,杨同达以”平卧后剑突下闷痛、气憋1月,加重3天”为主诉到被告石大一附院急诊治疗,经初步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征。因该院心内科无床位,被告遂安排杨同达进行了急诊留观,给予杨同达抗血小板聚集、降低心肌耗氧量、改善微循环、抑酸保护胃粘膜对症处理。后因杨同达症状无明显好转,遂于次日入住被告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入院后,被告于当日即向原告杨峰下达了杨同达的病重通知书。住院期间,该院对杨同达的主要诊断为冠心病、其他诊断为肺炎、胸膜炎、2型糖尿病。2012年2月25日凌晨7时59分,被告医院护士在为杨同达测量血压时发现其心跳、呼吸停止,被告遂对杨同达实施了气管插管、胸外按压、复苏抢救等急救措施。8时40分,因抢救无效,杨同达报病故。被告对杨同达的死亡诊断为:1、心脏骤停;2、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不全;3、肺炎并肺不张;4、胸膜炎;5、2型糖尿病。五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杨同达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发生纠纷,故五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
3、被告向原告解释主要病案中相互矛盾的问题及与杨同达死亡的关系;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二、争议焦点
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为杨同达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三、案情分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五原告主张被告在为杨同达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此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五原告就此问题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且经本院释明后,五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故五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冉丛碧、原告杨兵、原告杨峰、原告杨梅、原告杨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冉丛碧、原告杨兵、原告杨峰、原告杨梅、原告杨利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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