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郑克宝乘坐车牌号为浙EB1662的大型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乘坐在车内的原告甩出车外,原告随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64990.91元、交通费1677元。2005年10月26日,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左上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面部形成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形成疤痕十级伤残。
原告郑克宝的左上肢截肢需安装假肢,可安装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上臂肌电假肢,该假肢价格为265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维修费用为装配价的4%,总计费用需153700元。
涉案肇事车辆浙EBl662大型汽车系被告徐伟良所有,杨建平系被告徐伟良聘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良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郑克宝50000元。
2004年12月8日,被告徐伟良为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共投保3座。以上保险期间自2005年1月1日0时起至2005年12月31日24时止。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即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限额即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人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原告郑克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伟良与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2874.55元(由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伟良负担),并由徐伟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克宝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2、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郑克宝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碾伤,该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三、法律分析
1、关于由谁对原告郑克宝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发当时,由于驾驶涉案肇事车辆浙EB1662大型汽车的司机杨建平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郑克宝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杨建平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涉案肇事车辆浙EBl662大型汽车系被告徐伟良所有,杨建平系徐伟良聘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杨建平根据徐伟良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郑克宝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徐伟良承担赔偿责任。郑克宝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64990.91元、交通费1677元、误工费7140.86元、护理费33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伤残赔偿金8290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3700元,以上合计314716.64元。鉴于徐伟良与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克宝多处伤残,给郑克宝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徐伟良给付郑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2、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问题
被告徐伟良与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浙EB1662大型汽车订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原告郑克宝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确系单车肇事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浙EB1662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压致伤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置身于浙EB1662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另外,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
综上,对于原告郑克宝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徐伟良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716.64元。
四、裁判结果
1、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克宝各项损失合计314716.64元;
2、被告徐伟良赔偿原告郑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3、驳回原告郑克宝其余的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3、《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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