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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6-11-30 16:07:32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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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因左前轮爆胎致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原告葛宇斐之父葛信国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防护栏方停住车。该事故导致葛宇斐之母史永娟当场死亡,葛信国、葛宇斐、鲍士许三人受伤,车辆、路产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原告葛宇斐伤后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常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右锁骨粉碎骨折;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5.血胸;6.肺挫伤;7.右上臂烧伤;8.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55天。2009年9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葛宇斐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葛宇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发当日鲍士许驾车驶入沪宁高速公路前,对所驾车右边第二桥外面的轮胎进行了补胎修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码表已损坏,装载情况为空载。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案件审理中,涉案事故受害人就交强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伤者葛宇斐,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赔偿死者史永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机动车保险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葛宇斐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5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养费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096元(每年18680元,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22331.85元。

一审法院判决:1、原告葛宇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831.85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938元;2、原告葛宇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955.85元,由被告沈丘汽运公司予以赔偿;3、驳回原告葛字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无责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3.涉案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三、法律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鲍士许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肇事车辆发生爆胎后,鲍士许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葛信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内被上诉人葛宇斐受伤。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并非不可避免。因此,应当认定鲍士许有过错,其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葛信国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车内的葛宇斐无过错。一审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前述条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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