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一条,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的证明手续分为两种,即一般情形下的证明手续和特殊情形下的证明手续。
一、一般情形下的证明手续
所谓一般情形下的证明手续指的就是履行公证和认证手续。
(一)公证手续
公证手续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殊证明活动。境外形成的证据首先必须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
(二)认证手续。
这里的认证,指的是外交认证。外交认证有时亦称领事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关在证明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包括本国和外国的外交、领事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的活动。其目的是使在一国境内已经公证证明(或有关组织的证明文书)的文书能被另一国境内的有关当局予以承认,不致因后者怀疑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其效力。公证文书一经他国外交认证,就在他国具有法律效力,即文书的域外的法律效力。根据司法解释,境外形成的证据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后,其公证文书还必须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和代办处等,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
二、特殊情形下的证明手续
特殊情形下的证明手续是指履行我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有些国家之间缔结了相互免除认证,单方免除认证,或对部分文书免除认证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文书可以直接发往免除认证的国家使用,无需履行认证手续。
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如何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主要由司法部以通知的形式予以规定,这些规定相对比较零散,变化也比较频繁。对于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的公证证明问题,主要通过委托公证人制度进行办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明确规定要实行委托公证人制度,标志着此项制度已经成为内地与香港共同认可的司法互助制度。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对于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由于司法部没有在澳门建立委托公证人制度,只要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或者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首先应当经过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由台湾海基会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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