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管辖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又称牵连管辖。合并管辖的实质是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本案与其他案件的牵连关系,取得其原本无管辖权案件的管辖权。
一、合并管辖适用情形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合并管辖的情形有:
(1)同一原告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不同事件对同一被告增加诉请时的合并管辖;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本诉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而提出的第三人之诉时的合并审理;
(3)被告提出反诉时的合并管辖;
(4)普通共同诉讼时的合并管辖。
当然,从严格的理论角度来看,以上的情形并不都是合并管辖,有些是合并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没有对合并管辖和合并审理作出区分,因此我们暂且都称之为合并管辖。
二、合并管辖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这即是合并管辖的规定,尽管民诉法未将其规定在管辖部分中,但我们仍可将其看成合并管辖规则。
合并管辖的最大特征就是其牵连性,可以说是因牵连而合并,上述《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三种情况都与本诉有牵连,非牵连的案件不能合并管辖,因为合并管辖的目的在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如果非牵连的案件而相互合并,相互混杂,可能适得其反。
另外,合并管辖并不限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对有牵连的案件无管辖权,有人认为合并管辖需受理本案的法院对有牵连的案件无管辖权,我们认为这是不确切的,因为即使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况中,审理本案的法院未必对有牵连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审理本案的法院就有可能对该诉讼请求有管辖权,只是如果原告就该诉讼请求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合法有效的起诉时,由该他法院取得管辖,而审理本案的法院不能取得管辖,仅此而已。因此,我们认为,合并管辖存在于牵连性而有合并之必要的情况,而不管审理本案的法院对有牵连的案件是否享有管理权。
三、合并管辖的效力
1、取得管辖的效力
合并管辖本身也属于管辖规则,其运用的结果是使审理本案的法院获得了对有牵连之案件的管辖权,并最终结果是取得对这些案件的具体管辖,而不管依其他诉讼管辖规则审理本案的法院是否对这些有牵连的案件享有管辖之权。
在有些情况下,审理本案的法院对有牵连的其他案件依照其他管辖规则本来就享有管辖权,例如,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增加诉讼请求,审理本案的法院根据该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能够管辖本案即表明其是作为该案联结点所在地的法院,当然对该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诉讼请求均享有法定管辖权,只是是否能够现实地取得对该案的管辖,尚需当事人是否向它提起诉讼。在该法院已对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取得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向审理本案的法院申请增加,则可视为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将前后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审理则无多大问题,因为在合并前该法院本来就取得了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的管辖权。不过,当事人因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时,则有些例外。若当事人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先立案的法院根据该条则可以取得对本来向其他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案件的管辖,应该说本条规定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的申请和同意为条件。不过,该条规定就仅适用于先立案的法院对本案尚未作出实体裁判之前,若已作出实体裁判的,不管该裁判是否生效,均不得合并管辖,自不生取得管辖之效力。
2、排除的效力
合并管辖的前述效力,使得审理本案的法院不管是否依其他管辖规则享有对有牵连的案件的管辖权,均可取得对这些案件的管辖,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只能有一个法院对同一案件能取得管辖,所以,合并管辖自然就排除了其他法院对这些合并案有牵连的案件取得管辖。
不过,合并管辖的排除效力有自己的特点,这种排除并不是十分强烈,首先它与专属管辖的排除效力不同,专属管辖有着十分强烈的排斥性质,专属管辖联结点所在地以外的其他法院,不仅不可能对专属管辖案件取得现实之管辖,并且其根本就不享有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即使在合并管辖规则之运用有专属管辖情形时,专属管辖也要排除合并管辖规则的运用;而合并管辖的排除效力并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即使是审理本案的法院现实地取得了有牵连案件的管辖,原对这些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其管辖权仍然存在,并不因合并管辖规则的运用而被剥夺或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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