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即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已确定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行为。
一、注意事项
执行和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的,而不是在受他方威胁、欺诈、利诱或者在自己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时,和解的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 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并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及公共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法院不批 准和解协议。
(二)执行和解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到结束之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前,当事人双方就所发生的纠纷达成某种协议,以及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 权利义务关系达成某种协议,都不属于执行和解。执行程序结束后,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实现,也不存在执行和解的问题。因此,执行和解必须在执行中进行。
(三)执行和解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不含有执行人员的主持和介入,但执行人员有责任将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任何情况包括执行和解的情况记载下来。
二、执行和解的效力
执行和解成立后,其效力表现在:
(一)执行程序即告结束,除非必须,执行程序不予回复;
(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和解协议;
(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执行程序不再恢复。和解协议的效力主要是结束执行程序,由于该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因而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
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一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反悔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反悔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但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应当注意的是,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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