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仲裁具有以下三要素:
1、仲裁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2、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3、经由当事人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仲裁的特点
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仲裁既不同于解决同类争议的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自愿性
当事人的自愿性,也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是否将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交予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仲裁 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在国际或者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在不违背仲裁地强制性规则的前提下,当事人还可以就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仲裁实体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专业性
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 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三)灵活性
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例如,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在仲裁过程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仲裁的程序就可以作出变动和调整,仲裁事项也可以延伸到原约定的范围之外的相关事项。
(四)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这是世界性的通行做法。我国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在明确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一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由此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五)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各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结案时限都有较严格的要求,当事人也可以对结案时限作出约定。因此,通过仲裁方式能够较迅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六)经济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一般都是最终的,不存在可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机制,因而,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第二,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第三,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七)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极大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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