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创设了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新制度的形成既承继了我国“和为贵”的传统文化,也借鉴了域外行政争议方面的法律制度,也可以说是国内行政复议工作实践经验的催生物。同时,作为一项制度创新,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在一些环节上还存在缺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调解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建立了行政复议和解制度,第五十条建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二、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设计了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应当说是一种制度创新,必将对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和解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1、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不明确。《条例》未规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比如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民事协议、行政合同?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2、《条例》未规定协议双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法律后果。
3、《条例》中瑕疵和解如何救济未做规定。
(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尚不完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复议协调的启动和处理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未对生效后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监督和救济途径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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