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设置刑事简易程序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都有重要意义。当然,适用简易程序,首先还是要保证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不能为了简便、省事而将不应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按刑事简易程序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刑事简易程序较普通程序有很大的简化,但刑事简易程序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刑事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不适用。
(二)刑事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虽然也有第一审案件,但不能适用。因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或者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三)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和涉外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刑事简易程序。
(四)刑事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以达迅速审判的目的。如审判组织的简化,法庭审判程序的简化、审理期限的简化等。至于简化到什么程度均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是由法院、检察院或当事人所决定的。
(五)审判组织简便。可以实行独任制。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理适用的案件范围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一般适用简易方式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也可以适用简易方式审理。对于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可能判处死刑的;外国人犯罪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方式审理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等案件,不适用简易方式审理。
三、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审理程序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方式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方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简易方式审理。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易方式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易方式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简易方式审理。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决定适用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对适用简易方式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简易方式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方式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适用简易方式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适用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适用简易方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简易方式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简易方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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