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美容整形引发损害赔偿的案件日渐增多。
一般情况下,在有关美容整形的纠纷中,美容整形人和美容整形机构之间都存在整形合同,依据合同,整形人有权要求整形机构对其进行整形手术,并使手术达到其承诺的效果,而整形机构则有权按照约定收取费用。这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并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害,都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就美容整形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它首先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受到损害的整形人可以依法请求整形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通常是因为整形机构为整形人实施的手术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甚至产生了负面效果。这种情况固然符合合同法关于加害给付的规定,但同时也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因为这种行为通常侵害了整形人的身体权或者说健康权。在这种情况下,整形人当然有权要求整形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就产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依我国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美容整形纠纷中,整形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按照违约责任起诉还是按照侵权责任起诉。
实践中,一般认为,关于因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的事件究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美容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关键在于为美容整形人实施美容手术的主体。如果美容整形人到各种正式的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按医疗事故处理。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如果美容整形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
这种简单按照美容机构的性质加以划分的方法存在缺陷。实践中,美容整形分为两类,一为医疗美容,二为一般美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在性质上属于医疗行为,即使不是由正式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如果造成损害也应该属于医疗事故。只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是由正式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整形手术造成损害的,不适用该条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还是可以适用的。至于一般美容,有时也称为生活美容,由于其不属于医疗行为,所以,不管是否由正式医疗机构进行的,造成后果的都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不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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