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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工伤的二十四种情形

时间:2016-10-25 09:57: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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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认定为工伤的七中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法证明非工作原因致害,即可认定为工伤。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运输、备料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收尾性质的工作,如清理、储藏、收拾工具等。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即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认作工伤。

4.患职业病的;经过职业病诊断,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执行,对于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认定为工伤。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所谓因工外出包括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非因个人活动致害的;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

只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声开始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条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非本人主要责任”和“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相关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广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并不需要与工作有关联,“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无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元素。

3.职工在原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致残负伤,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均可享受。

三、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工伤认定的情形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4.其他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四、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

1.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最高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李迎春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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