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分为四个层次:法律的设定权、行政法规的设定权、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以及行政规章的设定权。
一、法律的设定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权限只受宪法限制,不受其他约束。因此,法律只要不同宪法相抵触,可以规定任何事项。所以,《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1款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第2款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处罚法的这一规定具有排他性,即除法律以外,其他任何形式的立法规范性文件都不能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不给予行政部门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即使法律规定,也要采取特别慎重的态度。
二、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的特点:一方面,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比宪法、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的权限要大;另一方面它又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仅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而且法律对于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除此之外,行政法规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设定其他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
三、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首先,地方立法主体要在法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内合法合理地设定行政处罚。在不超越立法权限的同时兼顾本地方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其次,地方立法机关要考虑行政处罚的设置与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的吻合性。在设置行政处罚时,一方面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另一方面由于某些成熟的政策可以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因此地方性法规在设置行政处罚时还要注意与国家政策相符合。地方立法主体在制定实施性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时,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
四、行政规章的设定权
(一)国务院部委规章的设定权
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无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权的市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权限同上,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协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是指应当由国务院就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这个具体限额应当是“一定数量的”。另外,如果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定罚款超过国务院规定的限额,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一级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国务院对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限制。但是,在一个省、自治区的范围内,以制定统一的具体执行标准为宜,设区的市不应单独制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无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章程,政党的文件等。上述规范性文件因其性质不能设定公民、组织的义务,因此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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