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4年8月4日,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红楼梦技改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设立“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红楼梦技改项目部”。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下属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与职工唐健签订《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唐健,并任命唐健为红楼梦酒业技改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红楼梦技改项目部负责人唐健与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加盖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红楼梦技改项目部和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用熊凯为红楼梦酒业公司技改工程施工劳务队总负责人,授权其组建劳务队开展施工工作。2014年11月30日,劳务队负责人熊凯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红楼梦技改项目部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和前一劳务承包人退场补偿600000元。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劳务队组建了行管团队、泥工、木工、钢筋工等三个班组,建设了临时办公室用房,租赁机械设施设备开展施工工作。在施工中,因成品酒库地基承载能力不能满足设计需求,需进行基础变更,以及钢材进场时间的延迟,造成停工20余天。经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确认停工损失费及增加土石方工程的劳务费为329604元。该分包劳务工程由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材料,从2015年2月6日停工至今。致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履行。
二、争议焦点
1.是否能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红楼梦技改工程项目部(劳务分包)字(2014)-11]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前一劳务队退场补偿费210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是否应该支持;
3.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劳务费(含停工损失)579366元;
4.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损失费用679670元;
三、法律分析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但由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建筑材料,致使工程停工至今,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前一个劳务承包补偿金2100000元。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前一个劳务承包补偿金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的工程劳务费以及解除合同的损失,系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的施工投入成本,应计算入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但双方至今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且工程劳务费、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损失费用系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方面计算得出,故对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红楼梦技改项目部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前一个劳务承包补偿金2100000元;
3、驳回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2元,由原告宜宾蜀源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402元,由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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