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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良兵与被上诉人平罗县水务局、平罗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6-10-21 17:07: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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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9年9月18日,平罗水利建筑公司通过中标的方式承包了平罗县水务局的石嘴山市十二分沟(平罗段)扩整工程。工程的中标价为1429968元,总工程包含:一、十二分沟扩整工程(1.土方工程、2.沟岸防护、3.配套建筑物工程),共计报价1401929元、二、临时工程,报价28039元。2009年9月21日平罗县水务局、平罗水利建筑公司签订了该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15.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必须进行变更时,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发包人审定后,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变更指令……变更的内容包括:增加、减少或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内容,工程建筑物的形式、极限、标高、位置或尺寸,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程的完工日期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顺序等。变更涉及的工程量和单价,由监理人核实,发包人审核后执行……17.1本工程为单价合同,按通用条款进行计量……17.5工程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结算工程量由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核量,并作为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实际施工时,平罗水利建筑公司又将总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新开渠工程及配套建筑物工程、原建筑物拆除工程分包给了姜良兵。但双方未签订相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石嘴山市十二分沟(平罗段)扩整工程完工后,经平罗县水务局、平罗水利建筑公司决算、结算,总工程结算价为963985.24元:一、十二分沟扩整工程(大分项名称)793191.42元;二、10KV架空线路及变台迁移安装工程79604.1元;三、其他费用91189.72元。其中十二分沟扩整工程793191.42元包含:(一)十二分沟扩整工程(小分项名称)结算价为741028.97元,其中包括:1.土方工程为478908.39元;2.新开渠工程5306.85元;3.配套建筑物工程为253443.75元;4.原建筑物拆除工程为3370.99元;(二)沟道综合整治工程结算价36608.68元;(三)零时工程结算价15552.77元。第(一)、(三)项系姜良兵所施工的工程,合计756581.77元。姜良兵以借款的形式分批从平罗水利建筑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80万元。因姜良兵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招标价1429968元,而其实际领取的价款仅为537985.25元,故引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1、姜良兵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多少。

2、姜良兵实际施工对应的工程价款为多少。

三、法律分析:

1、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平罗县水务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石嘴山市十二分沟(平罗段)扩整工程发包给平罗水利建筑公司,虽中标价为1429968元,但该价仅为招标过程中对工程的预算价。总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平罗县水务局、平罗水利建筑公司核算,该工程最终造价为963985.24元。因平罗水利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土方工程、新开渠工程及配套建筑物工程、原建筑物拆除工程分包给姜良兵。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平罗水利建筑公司承认姜良兵为实际施工人,分包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平罗县水务局应当按照工程结算价中十二分沟扩整工程、临时工程造价共计756581.77元向姜良兵支付。平罗水利建筑公司已实际向姜良兵支付涉案工程款80万元。姜良兵主张平罗县水务局、平罗水利建筑公司按照工程招标价1429968元支付下剩工程款891982.75元及承担利息205156.0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平罗水利建筑公司反诉要求判令姜良兵退回多领的工程款342414.27元(其中包含管理费及税金51742元),但平罗水利建筑公司实际多支付的工程款为43418.23元,故平罗水利建筑公司反诉要求判令姜良兵退回多领的工程款的请求应依法支持43418.23元;因平罗水利建筑公司与姜良兵将涉案工程分包时并未签订相关合同,无法确认姜良兵所承担的管理费及税金,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姜良兵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多少。姜良兵主张其承包及实际施工的工程即为平罗县水利建筑公司从平罗县水务局中标取得的全部工程,工程价款即为中标价142996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平罗水利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故姜良兵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平罗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应认定平罗县审计局审计的646775.59元为姜良兵施工的工程价款,因姜良兵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为平罗水利建筑公司,而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系其行使行政管理之责,对姜良兵不具有约束力,则平罗水利建筑公司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罗县水务局、平罗水利建筑公司结算确认的姜良兵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姜良兵未参与也不认可,对姜良兵不具有约束力,原审予以采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予以纠正。平罗水利建筑公司提交的石嘴山市十二分沟(平罗段)扩整工程工程量清单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姜良兵签字确认,姜良兵主张还有补充清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视为经姜良兵签字确认的清单上记载的工程即为姜良兵实际施工的工程,但经释明,姜良兵拒绝就该清单上记载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致使对其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姜良兵、平罗水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主张的姜良兵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故其双方请求无事实依据。

四、裁判结果:

1、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原告姜良兵的诉讼请求”;

2、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反诉被告姜良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平罗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3418.23元”、第三项“驳回反诉原告平罗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3、驳回被上诉人平罗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674元,由上诉人姜良兵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上诉人平罗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姜良兵负担11133元,由被上诉人平罗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负担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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