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制度是诉讼程序与判决结果公正的有力保障。当事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他们也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二、当事人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对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注:回避制度不适用于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对回避人员仅列举了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而没有规定证人需要回避。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因此,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另外,证人是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不能作为证人。证人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就其耳闻目睹的或者间接知晓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进行陈述。因此其陈述就难免带有某种主观偏向,故人民法院需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和判断,以确定其真伪或证明力的大小。正因为这样,证人便无回避的必要,因为证人不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他的作证,虽可能带有某些不客观因素,但经过审判人员结合对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之后,才会决定是否采信。所以,只要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并且能真实表达意志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不得适用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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