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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16-10-21 16:30: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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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郭懿系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点)药学专业 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郭懿向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益丰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 2007年10月30日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 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 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郭懿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2008年 7月21日,益丰公司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郭懿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郭懿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益丰公司与郭懿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益丰公司诉郭懿的仲裁活动,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郭懿不服仲裁裁决,向南京白下区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三.法律分析

首先,判断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要看郭懿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郭懿与益丰公司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懿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郭懿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郭懿于益丰公司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懿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懿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懿在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益丰公司付出劳动,益丰公司向郭懿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益丰公司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郭懿签约时虽不具备益丰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懿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郭懿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益丰公司辩称郭懿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判决结果

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五.裁判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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