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梁介树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乐府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梁介树于2010年5月初生病,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足细胞病,其后一直休病假,乐府餐饮公司向梁介树支付病假工资至2011年2月份。2011年3月7日,乐府餐饮公司以其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介树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7日,梁介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7月11日,江宁区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1)第1247号仲裁裁决书,后梁介树不服前述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梁介树所患足细胞病为肾病综合症的一种,是肾脏足细胞病变。尿毒症是慢性肾功能不全(又称慢性肾功能衰竭)第四期(也即最后阶段),慢性肾功能不全是各种进展性肾病的最终结局。足细胞病是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病因之一。2011年11月,梁介树因病情复发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向梁介树出具病重通知单。治疗中,病程记录亦多次提及梁介树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2011年2月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每月。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介树持有所签合同原件。乐府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处载明的期限为2009年 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处有改动的痕迹。另乐府餐饮公司提供于2010年10月22日在江宁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备案的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记载梁介树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
二.争议焦点
原告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
三.法律分析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关于原告粱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粱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问题,冈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提供的复印件截止日期“2010年”处有改动痕迹,且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备案时间又在粱介树生病之后,故对乐府餐饮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Il月30日终止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梁介树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梁介树与乐府餐饮公可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1月30日期满但该日期仍在梁介树享有的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在医疗期内被告乐府餐饮公司终止与粱介树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
2.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梁介树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病假工资8208元。
3.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以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梁介树支付病假工资(自2011年12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
4.驳回原告粱介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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