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申请主体
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工伤职工能自己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一般情形下应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如果工伤职工遭遇了不可克服的客观障碍(比如工伤职工因工伤而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本人不能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工伤职工本人的名义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的范围应当在法律上加以限定,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加以明确。此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二.申请机构
被申请人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的初次申请,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负责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申请人不得就劳动能力鉴定提出越级申请。
三.申请需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有义务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工伤认定决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的书面决定,它是职工工伤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的法律依据。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期间医生对其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病历资料,它是医疗专家组成的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重要事实依据。因此,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是否真实、详细将直接影响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在申请人收集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时,对工伤职工加以治疗的医院应有义务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加以非法的阻碍和干预。
四.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在申请人依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2、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后,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3、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所谓“及时”,是指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合理的工作计划和工作安排,在不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形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面告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在这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能仅对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单位和个人负有送达义务,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它还应当对作为非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承担送达义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怠于履行送达义务,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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