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一)贪污部分
1.2008年7月,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担任中共玉溪市红塔区区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更换其驾乘的红塔区纪委公务用(牌号为云F00169)丰田霸道越野车发动机过程中,协调中保财险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以虚报肇事理赔方式承担部分维修费。同年8月,红塔区纪委将该车维修费98745元全部支付给玉溪慧波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波维修公司)。同年10月14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51175元转账入慧波维修公司出纳田丽琼个人银行账户。2008年10月,慧波维修公司经理朱红金将51175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崔振中,崔振中将此款非法占为已有。
2.2009年7、8月间,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担任中共玉溪市红塔区区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审批红塔区玉带路街道办事处向红塔区纪委申请返还纪委办案收缴的70余万违纪款中,谎称区纪委办公经费紧张需该街道办处理6万余元的工作用烟。后被告人崔振中安排区纪委办公室原工作人员飞海明虚开两张购烟发票到该街道办报销套现。2009年8月27日,飞海明将套取的现金人民币67000元交给被告人崔振中,崔振中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
3.2009年5月和2010年8月,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担任中共玉溪市红塔区区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从其管理的常委工作经费中先后两次拨给红塔区小石桥乡政府人民币8万元和5万元,并要求小石桥乡从中为其处理个人费用3万元和2万元。该乡党委副书记飞海明虚开购烟发票、工程款发票,在小石桥乡政府报销套现49300元,其个人拿出人民币700元,先后将3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崔振中,崔振中将5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
4.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担任中共玉溪市红塔区区委常委、纪委书记兼红塔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谎称协调工作用了其私人垫钱购买的50条玉溪庄园香烟,安排红塔区农经站站长邓智鹏处理。邓智鹏又安排该站办公室主任拔晓琼等人虚开购烟发票、餐饮发票从“三资”专户两次报销分别套取人民币4万元和5万元,先后在红塔区纪委崔振中办公室、红塔区武装部交给崔振中,崔振中将9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
5.2011年4月,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担任中共玉溪市红塔区区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从其管理的常委经费中拨给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人民币7万元,谎称需要该街道办处理区纪委费用66000元。同年6月,该街道办虚开购烟、餐饮发票报销套现66000元,由该街道办党工委书记朱学祥、主任师吉明到被告人崔振中的办公室交给崔振中,崔振中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六)2011年11月,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担任中共玉溪市红塔区区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协调关系用了烟,区纪委不好处理为由,将一张虚开金额为人民币21200的购烟发票交给李棋街道办事处报销。12月中旬,该街道办党工委书记朱学祥、主任师吉明向被告人崔振中汇报工作时将21200元人民币交给崔振中,崔振中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部分
1.2004年中秋节和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担任中共玉溪市红塔区区委常委、武装部政委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负责承建红塔区武装部办公楼、周转房、机关食堂、应急分队宿舍的云南省玉溪建筑工程公司柴力辉为感谢其在工程投标及工程款拨付中给予帮助送给的人民币15万元。
2.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担任中共玉溪市红塔区区委常委、武装部政委的职务便利,在红塔区北苑水乡码头饭店附近,收受负责承建红塔区武装部职工住宅楼的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瞿云坤为请其在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拨付中给予帮忙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
3.2010年10月和2011年11月,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担任中共玉溪市红塔区区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负责承建红塔区纪委办案点监控系统工程的云南坤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刘文宝为感谢其在承建工程和工程款拨付中给予帮助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
4.2011年5月,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担任中共玉溪市红塔区区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向负责承建红塔区纪委办案工作点装修工程的云南省玉溪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杨家平索要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相机。6月14日,杨家平在红塔区彩虹路9号其家楼下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被告人崔振中。
崔振中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及大部分第(二)(三)(五)起,合计183000元的贪污犯罪事实;主动退交违纪款8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二、争议焦点
(一)崔振中构成受贿罪一罪,还是构成贪污罪与受贿罪两项罪名;
(二)崔振中全部违法犯罪事实都具有自首情节,还是只有部分犯罪有自首情节;
(三)贪污李棋街道办21200是否属实;
(四)对于杨家平送给的10万元是属自愿赠送还是索贿;
(五)管辖权问题,崔振中分别收受柴力辉、瞿云坤共计20万元的犯罪事实,属现役军人犯罪,是否应属军事法院管辖。
三、案例分析
崔振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套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34467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或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并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崔振中归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构成自首;同时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贪污犯罪事实,属如实交代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崔振中身为红塔区纪委书记,其利用每年有权支配15万元常委工作经费的职务便利,将该经费批准划拨给下级相关单位后,又要求该单位为其处理个人费用,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共财物,该经费所有权的转移不影响该款项属公共财物的性质,故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所提贪污款项的所有权不属于崔振中所在单位,全案应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崔振中利用武装部政委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柴力辉、瞿云坤共计20万元的犯罪事实,属现役军人犯罪,该部分应由军事法院管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2001年至2005年,崔振中担任红塔区武装部政委职务,同时其兼任红塔区区委常委,具有双重身份,2006年崔振中退出现役。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崔振中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贪污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四、诉讼请求
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振中犯贪污、受贿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崔振中刑事责任,并追回赃款。
五、裁判结果
一、没收全部赃款;
二、判处被告人崔振中犯贪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
六、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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