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行政复议
就是行政上诉制度。美国的行政上诉制度是指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向有关行政组织和人员申请复核原行政裁决的法律制度。行政上诉权是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授予的。该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初审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复审要求,则此裁决即为最终裁决。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要给当事人一定期限来提出是否复审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不要求复审,期限一过,行政机关的决定便生效。这种行政上诉,当事人不是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而是向原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专门机构提出。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复议与之不同,代表性的国家是法国和德国。法国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制度与行政复议接近的是行政救济。法国的行政救济特点是;一是救济机关可以是原行政机关,也可以是其上级行政机关;二是所救济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既救济违法的行政行为,也救济不当的行政行为;三是实施救济的权限很大,它既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的限制,也不受当事人申请范围的限制;四是救济程序,简便易行。
二、德国行政复议
依附于其行政申诉制度。按照《联邦德国基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单独地或与他人联名向相应的机构和议会机构提出书面的请求或诉愿。”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把行政申诉定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联邦行政手续法》专章规定“法律救济程序”,对诉愿制度作出具体规范,从而构成当今德国完整的行政申诉制度。
亚洲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大多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复议制度 。日本的行政复议称为行政不服审查,又叫行政不服申诉,是日本国民向行政机关请求撤销或采取其他方法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处分的程序,是依照《行政不服审查法》而建立起来的行政救济制度。日本行政不服审查的范围包括:第一,行政机关的处分。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令行使公权力,就具体事实对国民施行的支配、管理行为,包括命令、禁止、许可、特许、认可以及确认、公证等命令国民履行一定义务、赋予国民某种权利和其他使法律效果发生、变更、消灭的行为。第二,其他相当于行政公权力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内容具有持续性质的、事实上的行使权力的行为,如对人的收容、对物品的扣押等。第三,不作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依法提出的申请本应在一定期间内进行某种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却没有作为的行为。第四,根据1974年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国家公务员违反其意志给予的降薪、降职、休职、免职或其他明显的不利处分或惩罚处分,可以向人事院提出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的不服申诉。韩国的行政复议称为行政诉愿,是指公民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撤销或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制度。1951年8月公布的行政诉愿法是提起行政诉愿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复议称为诉愿,它是指人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其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申请“行政机关”予以救济的制度。1997年12月修订的“诉愿法”是诉愿制度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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