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
法律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为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了救济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所以,它既有司法程序的特点,又明显具有行政方面的特征。其行政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引入了行政复议程序。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予以解除。这是在程序上具有行政权的非终结性特征。
二、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的监督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可见,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申请,检察机关有权决定终止程序,不再向法院提出申请。
(二)在审理程序对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的程序的监督
强制医疗事关人身自由的限制,检察机关应该派员出庭,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甚至规定检察长要参加法庭审理。对于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强制医疗决定,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利用纠正违法审理建议书或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对审理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
(三)在执行阶段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强制医疗涉及人身自由,医疗手段具有特殊性,精神病人不能像常人一样表达诉求,容易发生侵犯精神病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检察机关有必要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新刑诉法又为检察机关对其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安康医院与看守所都归口公安机关的监所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部分为公安正规编制,检察机关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也名正言顺。安康医院数量有限,检察机关可以实行派驻检察,条件具备的还可以实行监控联网,强化动态监督和同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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