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偷拿第三者日记本,
妻子将此作为证据起诉第三者,
法官对偷拿的日记本的证据效力将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刘女士与肖先生已
结婚近三十年,两人与周女士相识多年。周女士与前夫
离婚后,肖先生常帮助、鼓励周女士,两人来往频繁,后确立情人关系。周女士有写日记的习惯,记录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尤其喜欢记录与肖先生有关的生活细节,如买水果、买药、送小孩读书、装修等等均在日记中详细记录。后肖先生与周女士产生矛盾后分手。肖先生未经周女士同意从周女士家里偷拿15本日记本,刘女士发现后,拿着15本日记本起诉到天元区人民法院,要求周女士返还已赠与的206笔财物共计287,830元。起诉后,周女士认可了部分赠与行为,但主张偷拿的日记本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和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
(二)……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
(五)……
肖先生未经周女士的同意拿走周女士的日记侵犯了周女士的财产权,且日记本涉及个人隐私,现日记本作为证据提交侵犯周女士的隐私权。无论刘女士是以何种方式从肖先生处获得日记本也无法否认原始获取方式的违法性,刘女士称其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系正当使用。对此,法官认为,周女士插足刘女士的婚姻违反公序良俗,在道德上应予以谴责,刘女士享有的财产权与周女士享有的隐私权相比,权益无所谓谁大谁小,即使他人存在违反道德的行为亦不能以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为由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日记本应以来源不合法予以排除。
虽然日记本系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周女士在庭审中对于赠与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系自认,刘女士无需举证。法院结合周女士自认的部分,并对共同消费部分(如共同吃饭支出)及属民事情谊关系部分(如搭乘车辆的油费、看望病人的红包)不予认定,最终认定的赠与金额为122,950元。
该赠与的财产,法院认为,肖先生对周女士的赠与行为,均发生在肖先生与刘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赠与周女士的相关款项均属于肖先生与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肖先生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周女士,违反了《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且有违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侵犯了刘女士的财产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肖先生对周女士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周女士应予返还。
最终判决
法院最终判决周女士返还刘女士122,950元。法院判决后,周女士主动履行了返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