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6民终1586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5月29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
一审原告):戚某1,男
法定代理人:戚某2,男,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女,系上诉人之母
一审法院查明
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十八岁,合计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戚某2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婚生一子戚某1,双方于2019年5月9日在民政局办理了
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保留探视权。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女方陪嫁女方带走。四、双方婚后无债权;男方欠女方母亲的肆万肆仟元债务由男方承担,于2019年12月底付清。五、双方自愿签署此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六、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协议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七、本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协议生效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戚某2按协议约定履行抚养婚生子戚某1的义务。原告以疫情肆虐,物价上涨,仅靠原告父亲一人抚养已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开销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原告父母离婚时已经就子女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承担达成一致,婚生子戚某1由原告之父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被告既然签署了离婚协议,并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及收入情况选择了抚养子女的要求,就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的义务。
原告以疫情肆虐、物价上涨、仅靠原告父亲一人抚养已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开销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的抚养费的追索,既与
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违背,又不符合追要抚养费的事实条件,其提交的转账单、村委会证明、彩超报告单等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之父确属生活困难无力继续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因缺乏有效证据相佐证,且不具有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戚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述称
戚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抚养费,按每月800元直至上诉人十八周岁;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正式的工作单位,是一名传统的中国农民。其依靠农忙时种地,闲时打散工来养活家庭。在疫情期间响应国家号召不出门工作,因此断了生活来源,没有了经济收入。××的父母和幼小的原告,使得本来经济就不宽裕的家庭来说更是雪上加霜。原审法院以“村委会仅能证明本村村民的承包地管辖的事实,对于每家每户家庭中基本情况以及家中的具体情况无法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为由对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予采信,实属错误。
2、原告提供的三份人民医院的病例报告,是为了证明原告的奶奶生病的事实。原告之父作为家庭的顶梁柱需要养育原告、赡养老人,××治疗,需要花费一定的医疗费用。但是疫情期间原告家中经济困难,其父无力承担大量的医疗费,只能买一些廉价的药物维持老人病情,无法到医院进行根治。所以此份证据与原告起诉的诉求是紧密联系的,也是客观真实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在离婚后,无论是否与自己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仍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该项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与戚某2在2019年5月9日因感情破裂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且依据离婚协议,戚某2已经实现了他的既得利益,即获取了离婚证书,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后短短半年的时间却又起诉答辩人索要孩子的抚养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庭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达到戚某2的证明目的,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2、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戚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戚某1的父母戚某2与赵某于2019年5月9日协议离婚,戚某2与赵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戚某1由戚某2抚养,赵某不负担抚养费。这是戚某2与赵某根据自身的条件和实际情况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戚某1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戚某2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抚养费追索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是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是双方的情况较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而不能以行使抚养费追索权为由,随便否定离婚协议或判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
关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戚某2提出因疫情问题导致物价上涨,无法独立抚养孩子的问题。因疫情是全国性的问题,并不是仅仅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戚某2受到疫情的不利影响。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戚某2向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属生活困难无力继续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戚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