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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股东,不以抢先履行在后债务而免除责任

时间:2020-11-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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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股东以与他人调解协议自愿抢先履行抽逃出资义务,不免除其仍应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在先债务。
【案情简介】
一、2007年7月20日,依纤维公司申请,法院以严某对贸易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严某为被
执行人,并在4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2007年9月20日,该裁定送达严某,法院于10月12日查封了严某房屋。
三、2007年9月24日,法院受理纺织公司与贸易公司、严某的债务纠纷。
四、2007年9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贸易公司所欠纺织公司货款55万余元,由严某在49.5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2007年9月27日,严某持纺织公司出具的已收到案款收据,提出其已履行抽逃出资义务,向执行查封其房屋的法院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
1、严某收到执行裁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据此强制执行严某房屋并无不当。
2、严某嗣后与纺织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严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贸易公司债务向纺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自愿履行完毕,其自愿还款行为不能对抗前述法院追加裁定的执行。
3、严某拒不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纤维公司债务而选择偿还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纺织公司债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其偿还时间在后的债务不能免除其偿还时间在先债务的责任,故裁定驳回严某异议。
【来源】
江苏无锡中院(2008)锡执异复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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