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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优先适用实质要件认定

时间:2020-11-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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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之间内部股权纠纷发生时,应从企业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形式要件及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综合判断。
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适用的原则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
一、1997年,汽修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
二、2001年,郭某先后两次向企业投入增资扩股股本金10万元、11.6万元。
三、第二次投入时,持有汽修厂11.6万元股份的原有股东林某等同时退股。
四、郭某其后担任汽修厂常务副厂长并分取红利。
五、2003年,郭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
1、郭某两次向汽修厂投入现金合计21.6万元,汽修厂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为投资款,并将该款作为实收资本入账。
2、此后,郭某担任该厂常务副厂长,实际参与企业经营,并分取红利。
3、汽修厂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原由10余明股东组成,在郭某向汽修厂投资11.6万元同时,其原有股东林某等所持股份等值金额即于同日退股,股份转让虽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但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郭某投资款是入股,而非借款。
4、郭某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实际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亦享有了股东红利分配,其作为汽修厂的股东身份应予确认。
5、判决确认郭某股本金21.6万元,汽修厂应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来源】
江苏无锡中院(2003)锡民二终字第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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