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俩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后因感情不和而
离婚,因债务分割问题产生争议的案件越来越多。房山法院家事审判庭法官以案说法,解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婚姻关系解除后债务的承担问题。
案例一:离婚协议有约定,承担债务欲反悔
王某(男)和李某(女)于2013年5月在民政局办理了
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案外人黄某的借款三万元由王某独自偿还。后王某反悔,以该协议违反了公平原则为由,于2015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该三万元债务由王某和李某共同偿还。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
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内容应认定合法有效,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己方义务,故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夫妻双方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通常都会以书面离婚协议的方式对包括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分割在内的多项问题进行约定,男女双方在落款处签字就代表认可了离婚协议的内容。如果没有法定的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就合法有效,男女双方都应该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如果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法院审理后,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会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距离协议离婚已有两年之久,且离婚协议不存在导致法定的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婚姻期间屡借款,法院判决一人担
小刘(男)和小张(女)于2012年登记
结婚,后因小张发现小刘不务正业,多次沟通过后小刘仍不知悔改,2014年小张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小刘离婚。庭审中,小刘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张承担结婚期间所欠外债的一半。令小张感到惊讶的是,结婚仅两年时间,小刘欠下的外债居然有十几万之多,而小张对此债务居然毫不知情,小刘也承认这些借款都是瞒着小张做出的。法院审查证据材料后认定,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但双方对该借款的性质各执一词,小刘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且小张对该笔债务并不认可,故该债务应为小刘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最终法院判决小刘向案外人李某等七人的借款,由原告小刘个人负责偿还。
法官说法:根据《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实际上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定了一条标准——该笔债务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践中,经常发生夫妻一方频繁发生借款行为挥霍一空但另一方却毫不知情,或者夫妻一方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故意发生借款行为,以期通过离婚时对方偿还部分欠款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如果一概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显然有悖法理,因此法院在处理婚姻期间的借款时,都会审慎地审查该债务发生的时间、原因以及用途,从而确定该笔债务的性质,最终判定债务的承担者。
案例三:夫妻约定财产制,书面约定方有效
王某(男)和付某(女)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王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付某离婚。审理中,付某同意离婚,但称结婚时二人就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二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也归各自支配,因此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向案外人胡某的借款三千元应由王某独自偿还,而王某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均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双方在结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收入和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债务应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承担,最终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欠胡某的三千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付某均担。
法官说法: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为避免婚姻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某些纠纷,在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AA制,约定个人财产和所负债务均与对方无关。现实中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往往将这种约定停留于口头上,而不会签订书面的关于
夫妻财产的协议。一旦发生诉讼,由于法律规定夫妻财产混同,法官往往会以没有书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为由,不认可当事人之间存在这种约定。因此,法官提示,夫妻双方如果对婚前或婚内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应当及时签署书面协议,避免日后可能发生的不必要的纷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