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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的违规“代持股”合同无效

时间:2020-08-0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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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禁止股权隐名代持。

判断法律法规以外的其它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性规则时,应从规则保护证券市场利益的社会整体性、规则制订发布的主体、程序以及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认定。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属于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性规则。行为人违反该公共秩序性规则,签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协议的,应认定为无效。

二、协议无效后的投资收益处置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投资收益不宜适用恢复原状的,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充分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下进行合理分配。

当事人主张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可予支持。

三、参考案例

杉浦立身与龚茵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件索引:(2018)沪74民初585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件来源: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第78号

该案曾入选上海高院《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裁判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问题展开,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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