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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之期限届满案: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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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吴某提供章某借款10万元,林某、缪某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因吴某逾期未偿致诉。林某以其保证期限届满为由抗辩,缪某要求相应保证责任免除。

合议庭认为: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各保证人保证期限均未届满,是各保证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前提条件。

2. 作为本案债权人吴某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林某保证期限届满。如在此情况下仍由另一保证人缪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缪某承担超过50%保证责任后,不能就超过50%部分款项向林某行使追偿权,有违公平原则。鉴于作为保证人之一的林某保证期限已届满,吴某主张本案仍适用该条第1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规定,由缪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缺乏依据。

本案要点:

连带共同保证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前提条件,是各保证人保证期限均未届满,否则,因超期限而免除保证责任部分效力及于全体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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