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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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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孙某与杨某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孙某投资杨某控股的开发公司并取得35%股权。2013年,孙某以股权转让无法履行为由诉请解约,并以杨某出具的1.4亿元投资款收据(其中9000万余元以开发公司名义出具)为凭诉请杨某、开发公司共同返还。杨某认可孙某投资1亿元,对其余4000万元,称2591万元已返还、其他未实际支付,孙某称系顾问费、其他费用,但无充分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1. 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事实具有一定证明效力。但因收条记载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情形有时并不一致,故仅以收条为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特别是在大额资金往来中,除收条外,还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付款凭证、汇款单据等证据,对收条中记载资金是否实际支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2. 具体到本案,由于杨某与孙某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基于相互人身信赖,在资金往来中确实存在先打条、后付款情形,故收条记载内容与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且双方就已付金额发生争议情况下,仅凭收条尚不足以认定孙某实际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而仅能证明孙某支付了1.2591亿元,扣除已返还2591万元,应认定孙某实际支付投资款本金为1亿元。

3. 投资款系孙某为履行投资入股协议而支付,该协议解除后,应由协议相对人将收取的投资款返还给孙某。从内容上看,投资入股协议涉及开发公司增资以及开发公司同意孙某出资入股等事宜,应由开发公司和孙某协商订立。杨某当时虽为开发公司持股70%控股股东,但并非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开发公司授权杨某对外签订该协议,故杨某订立投资入股协议行为应属无权代表。开发公司知悉杨某擅自同孙某签约后,未予否定,相反却多次收受孙某支付的投资款并出具收据。开发公司此种积极行为,应视为对杨某无权代表行为的追认。故杨某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开发公司承担。投资入股协议解除后,开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返还孙某支付的投资款。杨某在诉讼中自愿承担投资款返还义务,属债务加入,孙某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判决开发公司与杨某承担共同返还投资款责任。因孙某未主张返还利息,法院对此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本案要点:

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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