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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典继承编主要内容是什么?有做哪些修改?

时间:2020-07-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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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民法典继承编主要内容是什么?

 

第六编 继 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继承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继承权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处理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必留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遗嘱的实质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遗产分割时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二、新民法典继承编有做哪些修改?

 

1、 扩大遗产范围(改变定义遗产的方式,删除列举)

原来的继承法第三条采用了适当列举+兜底式的方式,对什么是遗产进行了界定。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随着时间的推进,人们的生产方式不断丰富、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拥有的合法财产也多种多样。制定于1985年的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范围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已经跟不上当下社会迅速发展的步伐。

 

如今根据公布的草案来看,关于遗产范围的条款将采用概括的方式。只要是死者留下来的合法财产,均属于遗产。为何如此修改,一方面是因为现行《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文字表面看比较落后,家禽、牲畜等以前非常重要的私人财产在现在看来已经不是最需要法律保护的对象了,再不修改就有点不太符合我国当下人民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如果还采用列举式将不可避免的遇到很多麻烦,比如游戏账户算不算遗产?汽车牌照算不算遗产?还会遇到的问题就是例举出来的遗产范围一定是比较重要的内容,那么对于当今人们最重要的遗产是哪些?

 

而概括式则能较好的解决这些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只要是合法的财产,都是遗产。当然,这同时也给司法带来了自由裁量权,到底某个物体或者虚拟财产属不属于遗产,可能在立法上就找不到直接的答案,需要法官结合生活经验、以往判例或是司法解释来判定。

 

2、 增加遗嘱继承的形式:

原继承法中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新的草案中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民法典继承编》第九百一十五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六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继承法虽然有强烈的身份属性,涉及公序良俗,但终究还是属于私法领域。只要被继承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法律就应该最大限度地为其提供便利。这种思想在本次草案中就得到了体现。打印和录像在目前来说应该是比较便捷且很流行的方式,如果坚持一定要手写,不能打印;坚持只能书面不能通过数码技术记录,就无法紧跟时代潮流,也就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

 

3、 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

原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从而确立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即如果你之前立了一份公证遗嘱,而你又想重新立一份新遗嘱的话,则必须还使用公证遗嘱的方式才可以,别的任何其他种类的遗嘱都不能否定其至高无上的效力。

 

这个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条文一直以来为学界强烈批判,因为这种想当然的父爱主义给继承制度带来了较大的阻碍,给当事人带来了不便。比如,一个人奄奄一息,在临终前他想要改变遗嘱,重新分配遗产。但是按照原来的继承法,这几乎不可能。等到公证人员来到病房的时候,被继承人估计早就撒手人寰了,实在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次修改中,不仅增加了遗嘱继承的种类,还将公证遗嘱与其它方式的遗嘱列为平起平坐的地位,真真正正体现了民法作为"权利法"的属性。

 

4、 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这里的范围扩大不是指第一顺位、第二顺位上范围的变化,而是指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举个例子,老王有个女儿叫小王,小王有个女儿叫小小王。小王早于老王去世,本来该有小王去继承老王继承的,现在因为她先去世了,就由自己的女儿小小王代为继承。

 

以前代位继承只局限在被继承人的子女,现在继承编的修改就是将兄弟姐妹纳入进来,从而他们的子女也就被纳入进来,即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也可以实现代位继承。

 

其实这样的修改目的是为了解决财富传承的问题,多纳入继承人的范围,就意味着死者的遗产更大可能被家族亲人继承,而不用最后因为无人继承而上交国家。其实还是更大程度地保障了公民的丝圈,尽可能让公民一辈子奋斗的财富留在自己的家族,国家能不收的就不收。

 

5、 新添宽宥制度

宽宥制度就是说,当继承人因为出现法定事由而丧失继承权的时候因得到被继承人的原谅而又恢复继承权。《继承法》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前两款因为涉及刑事犯罪,且情节更加恶劣所以不适用宽宥制度,司法实践中只有后两款适用。

 

在本次草案中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宽宥制度其实就是给继承人犯错后一个悔改的机会,如今独生子女家庭比较普遍,孩子犯了错就立刻被剥夺继承的权利,一方面剥夺了子女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一方面恐怕深爱孩子的父母也不愿意见到这样的情况发生。因此,只要被继承人原谅了继承人,则适用宽宥制度,不再当然地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其实还是在民法领域深刻落实意思自治的原则,你的钱你做主。

 

6、 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类似制度国外不少国家之前就有了,比如遗产信托,就是找一个专门的人或者组织机构来管理遗产,将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来办。

 

除此以外,当今社会财富种类繁多,例如虚拟财产的出现还有交易方式的复杂化都使得遗产继承变得更加复杂。加上二胎政策的放开,家庭内部结构也更加复杂。在这些纷繁多样的财产利益及复杂的家族关系中,要尊重遗产所有者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愿,保持遗产的安全和完整、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就离不开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管理主体。通过遗产管理人来按照被继承人的意志分配遗产就会更加公平,利于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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