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条文上的权利,到现实中的权利,两者之间的距离有多远?可能还隔着一次地方立法。
7月27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法〉办法》(下文简称《实施办法》),经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成为全国首部实施律师法的地方性法规。
尽管2013年1月实施的《律师法》亮点颇多,对律师在
刑事诉讼中的身份、职能以及会见权、阅卷权等,均作出了规定,但客观而言,过于抽象的法律条文,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律师权利的充分保障。
以律师会见权为例。《律师法》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
委托书或者
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实中,羁押场所采取各种理由拖延、刁难、阻挠的,并不少见。在会见次数和时间上加以限制,更让辩护律师深感掣肘、步履艰难。
比如,《律师法》还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问题是,辩护律师在会见时,感到“不放心”的办案机关派员在场来“旁听”,怎么办?虽然没有采取监听的手段,但通过派员在场的“曲线方式”,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将律师会见权“稀释”。
再看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问题是,相关单位不配合怎么办?在现实中,调查取证实现不了,这个赋予律师的“红利”又有什么用呢?再有,调查信息材料的范围未能明确,究竟什么证据能够收集,什么不能调取,如果“雾里看花”,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很容易“碰钉子”,或者“掉坑”。
对于这些问题,固然可以归咎于立法者,为何不在立法之初“细化”,但平心而论,这种局限性,往往也是不得已而为之。从立法技术上说,法律需要一定的抽象性,以保持规范的普遍性。从立法规律来看,没有任何法律是完美无缺的,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决定了立法的步伐始终处于滞后状态。如果对法律“朝令夕改”,反而戕害了法治权威性。
是以,当法律出炉后,本身存在的瑕疵不足暴露后,在不违背原有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可以通过低一层级的立法,如地方性立法等,将原本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这种“二次立法”的过程,在减少了立法震荡的同时,也让法律更加持久稳定,更加契合科学立法的要求。
回看广东省出台的《实施办法》,将“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其核心内容,特别突出执业权利的保障,对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知情权和救济权等,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既是《律师法》的“地方版”,也是“细化版”和“升级版”。
比如,根据《实施办法》,辩护律师凭相关执业证明材料,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会见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从“应当及时安排”,到“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再到“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恰是这一个个不起眼的地方立法“小补丁”,让律师会见权变得看得见、摸得着。
尤其值得称赞的是,《实施办法》不仅细化了律师调查信息材料的范围,明确律师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自然人个人
户籍、婚姻登记资料等身份信息,自然人出入境信息,商事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资料,更规定碰到相关单位不予以配合的情况,还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协助调查函,等于为律师调查取证工作送上了一块好使的司法后盾……
当然,新招频现的《实施办法》有些姗姗来迟。旨在规范律师执业权利与义务的《律师法》,从1996年5月15日公布后,共经过了三次修正。《实施办法》即便是距离2013年1月1日“三修”施行,也过去了4年10个月之久。
另外,广东省出台的《实施办法》,只是首部助力《律师法》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其影响力毕竟有限,期待更多地方能出台相关法规,以切实保证律师群体的执业权利不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