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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新房被单位收回 所交旧房由谁赔

时间:2020-07-01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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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张在北京某单位工作,承租单位的一套公房居住。1999年,北京实行房改政策,单位告诉老张可以出资将承租的公房购买下来。于是老张以7万元将该一居室买下。
2005年,老张单位出台了新的分房、调房政策,老张符合单位规定的调房政策,可以将自己的一居室调整为二居室,但是单位同样规定,若要购买该二居室,必须要将一居室由单位进行回购。于是老张将该一居室由单位回购,同时与单位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协议》,然后老张补缴了差额房款4万元。
房子买好之后,单位找到老张让其补签一个《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老张须在单位连续工作10年,否则需要腾退此二居室。老张想着自己以后肯定还得在单位工作啊,于是就签订了该《补充协议》。但不承想,过了几年老张认识一上海姑娘,很快双方就谈婚论嫁,但是丈母娘希望两人来上海工作。老张于是就辞掉工作,和未婚妻一起来到上海。
没想到的是,老张前脚刚离开单位,单位后脚就把他给告了,要求他腾房。老张认为自己出的钱自己买的房子当然归自己所有,即使有补充协议,单位又怎么能收回自己的房子呢。于是信心满满地去法院应诉,但是法院一审支持了单位的诉讼请求,判决老张腾房,二审维持了原判。这下老张慌了,二居室被单位收回去了,一居室也没有了。经人介绍老张找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寻求专业的法律建议。
律师分析
李松律师根据老张提供的购房合同等材料分析指出,一审中,老张向法院主张公房纠纷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属于法律理解错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在本案中,老张与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属于我国《合同法》依法予以调整的范畴。该《公有住房出售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之合同。至于老张与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效力,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自主就业的权利,故而无效;有些人则认为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有效。
李松律师认为,既然法院支持了单位的腾房要求,自然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效力,而且现在二审已经判决维持原判,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改变已生效的裁判比较困难,故建议,既然法院已经判决老张将该二居室腾退给单位,那么老张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也就没有继续履行下去的基础,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故老张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待合同解除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待合同解除后,单位自然也就失去了回购一居室的基础,故单位应将该一居室返还给老张,若该一居室已经被第三人取得,则老张可以向单位主张赔偿。
李松律师提醒,遇到房产纠纷,要冷静处理,选择适当的解决方式,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讼中诉讼策略的选择很重要。一审中老张诉讼策略选择不当,导致后来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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