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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赠与给儿女的房产不能撤销

时间:2020-07-15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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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1、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2、离婚时赠与给儿女的房产,即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规定,应该适用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要求父母将房屋过户给自己。

案例一
方晨与方自锁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04民初6696号
2018年03月13日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晨,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方自锁,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琴,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求被告答辩
原告方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自锁立即协助原告方晨办理天津市南开区海河楼旅游商贸区内F-124、F-209、F-210、F-213、F-214、F-215房产过户转移手续,将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依法判令被告方自锁立即协助原告方晨办理天津市南开区海河楼旅游商贸区内F-125的房屋产权过户转移手续,将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返还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房屋收益12万元,起诉之后的收益确定归原告享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自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诉请所依据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赠与条款根本未成立,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即便赠与条款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属于无效赠与;再次,即使赠与条款成立,被告亦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在未转移给原告之前,被告依法有权任意撤销。本案被告已于2012年12月初明确告知原告撤销对涉案房屋及收益的赠与,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也从未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及返还收益,由此说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返还房屋收益,未果。”不属实。如今原告不顾亲情,在无任何协商的基础上直接采取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及返还收益,彻底伤透了被告的心,因此被告再次向法庭明确表示撤销对涉案房屋及收益的赠与,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与第三人方碧钗于198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方旖旎,一子即本案原告方晨。
2003年2月28日,被告与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坐落在南开区.85平方米于2003年1月12日下午前腾空封房,由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被告元。其中2003年1月3日已支付100万元,2003年1月28日已支付100万元。
2004年2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方碧钗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于2004年3月1日在沈阳市第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甲方方自锁与乙方方碧钗共有一处私有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爱服装城)栋号1,间数1,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床号2B350,房屋产权证号,沈河房字第××号。甲、乙双方约定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乙方方碧钗个人所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方不再是上述房产的产权共有人。二、甲、乙双方自订立此协议之日起双方各自的合法收入、即工资和经商所得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2011年1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方碧钗在浙江省浦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215六处方自锁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方晨所有。无条件配合儿子方晨办理过户手续,使用权、收益权归方自锁”;“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125方自锁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方晨所有,房产收益从协议之日起归方晨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涉讼房屋是否为被告个人财产;3、被告是否可以单独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进行撤销;4、原告根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将本案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因被告向银行借款尚未还清,涉讼房屋存在抵押,是否可以办理过户;5、文化小城6-125的房屋收益的归属。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产的过户转移手续,是原告为了实现其对涉讼房产的物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方碧钗在民政部门登记办理离婚当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215六处方自锁名下房产归儿子方晨所有,无条件配合儿子方晨办理过户手续”;“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125方自锁名下房产归儿子方晨所有,房产收益从协议之日起归方晨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方碧钗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赠与条款虽属于赠与的行为,但是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因此,对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赠与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财产赠与反悔撤销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男女双方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外,还掺杂着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了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作出的大幅的妥协与让步,故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因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将本案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但目前涉讼房屋因被告欠银行的借款未还清,尚在抵押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讼房屋的过户手续,未得到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办理过户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现原告表示愿意代为被告清偿债务消除抵押权,清偿债务涤除抵押权后,可办理涉讼房屋的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自锁协助办理天津市南开区交口西北侧文化小城6-124、6-125、6-209、6-210、6-213、6-214、6-215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天津市南开区交口西北侧文化小城6-125的收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原告方晨将被告方自锁所欠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代为清偿并涤除抵押权后十日内,被告方自锁协助原告方晨办理天津市南开区交口西北侧文化小城6-124、6-209、6-210、6-213、6-214、6-215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方晨自行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明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人民陪审员蒋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圣楠
裁判附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二

吕亚辉与唐某1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2民终360号
2018年03月22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女,200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亚辉,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主张
吕亚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唐某1在继承吕金海遗产范围内支付36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财产赠与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样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离婚协议不但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时还约定了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属性的内容,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础,与一般的赠与不同,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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