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无效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可以用来解决违法结婚问题,同时也保护合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作为社会道德最低限度要求,表达了国家和社会对婚姻的基本立场和态度,这种规定是为社会整体利益着想,不允许个人随意破坏。
一、婚姻无效的情形
1.重婚;
2.未达到
法定结婚年龄的;
3.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近亲结婚;
4.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
二、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财产处理问题。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的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果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同居生活期间所生
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与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
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但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生存一方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对方遗产。
5、其他法律后果。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
2.《婚姻法》第十二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全面周到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共有财产分割,个人所欠债,个人独立偿还,共同所欠债,由双主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而且,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
损害赔偿。
3.《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三、婚姻无效的确认程序
1.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2.申请主体: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婚姻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3.要求:申请婚姻无效时,无效情形尚未消失。
4.限制:应当宣告无效的婚姻不允许撤诉,涉及财产和子女的应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5.时间:夫妻双方在世时、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由于登记错误导致的婚姻无效的救济方式
1.
行政救济,登记结婚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因登记审查不严而造成的无效婚姻,应当由登记机关自行纠错,撤销错误登记。在这种救济途径下,行政诉讼应当作为行政自行纠错的后置程序,即当受害人在行政机关不愿意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审查相关登记材料的基础上,可以做出撤销登记的判决,以达到法律和事实的统一。代领结婚证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济的只能是被代领人,冒领结婚证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济的只能是被冒领者。
2.
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或撤消“欺诈”婚姻,法院在受理后,应审查无效情形,进行确认。代领结婚证的,应根据受害方意志进行撤消;冒领结婚证的,应确认无效,通知行政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五、参考案例
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二人相处半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未有生育。2009年5月11日,被告借口上街买衣服离家后,至今未归。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被告罗某于2009年1月23日在福建省某地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此后的再次登记结婚,系重婚行为,应为无效婚姻。现诉讼请求:判令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为无效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2009年5月11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另查明,被告罗某于2009年1月23日在福建省已与张某登记结婚。
法院认为:被告罗某已于福建省当地登记结婚,后又与原告孙某登记结婚的行为系重婚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宣告后一次的婚姻无效。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孙某与被告罗某的婚姻关系无效。